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8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076號),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分別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山牌八寶粥壹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6行「冷藏櫃內」前均應補充「由店長 鄭暐菱 管領、位於」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一)所載之行為,竊得之物為八寶粥1罐,價值非鉅,而被告供稱:我失業三年多,沒錢吃飯,飢寒起盜心等語(見偵卷第8頁),顯見被告惡性非重,犯後復坦認犯罪,頗有悔意等情,如逕依竊盜罪處以最低刑責即罰金1,000元,仍嫌過重,亦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三、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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