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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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 黃瑞琦 ,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黃瑞琦聯手竊取被害人乙○○之自用小貨車,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