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業經本院著有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據繳足第一、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四月十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並減縮聲明,惟其於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四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仍未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因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因不諳裁判費之計算方法,於減縮聲明後,不知應繳納之數額,原法院未按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補繳之裁判費,即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不合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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