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補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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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51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王倩雯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109元【計算式:本金82,565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共計544元(詳如附表)=83,1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孟琳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各列利息、違約金小計

(元以下4捨5入)

1

3,435元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6日

2.17

0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4日

(即起訴前1日)

2.295

15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6月4日

(即起訴前1日)

0.2295

1元

2

79,130元

113年2月25日

113年3月26日

2.17

145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4日

(即起訴前1日)

2.295

348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4日

(即起訴前1日)

0.2295

35元

合計

82,565元

544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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