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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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德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德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總純質淨重為捌點 伍陸玖 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本案被告犯行,係警方盤查時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即後述經本院諭知沒收之扣案物),並向警方坦認交付之扣案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及警員 林詠智 職務報告自明,是在犯罪偵查機關尚無具體根據前,被告即坦承本案犯行,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竟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自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為8.569公克),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連同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6號
被 告 盧德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德記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或3日1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夜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陳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2包,之後供己施用並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4分許,盧德記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經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檢盤查時,經警察覺有異詢問後,盧德記主動交付愷他命2包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德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米白色晶體2包(毛重5.04公克、純質淨重4.216克;毛重3.86公克、純質淨重4.353克。2包合計總純質淨重:8.569公克)扣案可佐,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查獲時之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德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在本案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盤查員警供出本案犯罪事實等情,應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2包合計總純質淨重:8.569公克,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