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451號上訴人 林節令
林祥燕 林祥傑 黃旭文 鄧偉民 被上訴人 朱憲論
朱庭儀 朱薰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等人均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
一、上訴人林節令占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共139平方公尺(78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0,600元(臺中市○○區○○段○○○○○○號106年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5,400元/平方公尺×139平方公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林節令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林祥燕占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上訴標的價額為42萬1,200元(臺中市○○區○○段○○○○○○號106年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5,400元/平方公尺×78平方公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林祥燕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上訴人林祥傑占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上訴標的價額為32萬9,400元(臺中市○○區○○段○○○○○○號106年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5,400元/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林祥傑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四、上訴人黃旭文占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上訴標的價額為97萬2,000元(臺中市○○區○○段○○○○○○號106年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5,400元/平方公尺×180平方公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萬6,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黃旭文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五、上訴人鄧偉民占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上訴標的價額為48萬6,000元(臺中市○○區○○段○○○○○○號106年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5,400元/平方公尺×90平方公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鄧偉民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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