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209號原告 周依蒨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林洲民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同法第229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簡易程序: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㈣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㈤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㈥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者。是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而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爭議事件部分屬應適用通常程序,部分屬應適用簡易程序,為避免訴訟事件割裂審理,及保障原告之程序利益,應全部適用更為嚴謹之通常程序加以審理,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3建築物,因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經被告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7年3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19400號函所附之裁處書,裁處罰鍰6萬元,及限於裁處書到達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臺北市政府以107年7月5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85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陳報狀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43頁、第53頁、第57-65頁)。依據原告上開起訴及陳報之內容,其就罰鍰6萬元及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均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罰緩6萬元部分,固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但關於命原告停止違規使用部分,則非同法第229條第2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應適用通常程序,且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據首揭說明,本件應全部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之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管轄法院應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與法未合,依首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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