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簡更(一)字第4號原告 彭黃金柳 訴訟代理人 彭文君 被告 林俊諺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170,270元等節,係基於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基礎原因事實,既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鄭曾素貞 所共有,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達5年以上,所有調查證據即使用被告前案事件,被告無權占用45.4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170,27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曾就與本件相同之事實提起刑事告訴,後經司法事務官調解成立,做成本院106年度司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原告再行起訴與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解成立,並會同兩造於106年8月16日做成106年度司調字第
207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如下:「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2,500,000元。給付方式:自
106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即原告)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三、調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調字第20
7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調解書附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司調字第207號卷第10頁),則原告本件請求之內容,既經上開調解書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前開調解筆錄既已載明原告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乙情,則其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原告對被告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包含原告據以提起本件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原告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乃為上開本院調解筆錄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即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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