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外,另更正犯罪事實第一至第四行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當日即於該特約店門口將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
二、爰審酌被告曾任警職,明知詐騙集團猖獗,為貪圖不法利益,仍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供不法之徒掩飾身分,使詐騙行為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使被害人甲○○及丙○○分別損失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及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迄又未為任何賠償,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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