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程隆興 於97年4月13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之興南夜市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咬傷告訴人之手指,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無名指裂傷1公分併指甲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正當防衛,既為保護自己或第三人之權利,對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之反擊,足以使侵害者發生損害,故此項反擊之防衛行為,必須有一定之限度,亦即不超越必要之限度,以免侵害者所受之損害過大,流於防衛權之濫用,致破壞社會之秩序。惟此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另外,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形成防衛過當,則應就實行防衛行為之情節,以及實行防衛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為判斷。詳言之,即應就防衛行為之實際情節、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攻擊行為之強度及其危險性、攻擊或侵害之緩急情勢、防衛者本身之條件或防衛當時可用之防衛工具、公序良俗觀念等而作客觀判斷,不得僅以侵害法益與防衛法益之輕重為判斷之標準,亦不能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做為判斷標準;換言之,決定防衛行為是否適當,應視侵害方法之緩急如何,以及防衛者之反擊是否出於必要以為斷,至於法益之保全,除此之外有無其他委屈求全之方法(如忍恥避讓、忍痛犧牲之類),以及被侵害之法益與被反擊之法益是否完全相稱,並無過分重視之必要。
四、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自承其曾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於爭執過程中有咬傷告訴人手指等語,及告訴人出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於公訴人所指時地,確曾與告訴人因被告交友情形發生爭執,其間並曾咬到告訴人之手指,此除與告訴人陳稱其右手無名指所受之1公分裂傷併指甲斷裂之傷勢,係因被告張口咬合所造成等語互核相符外,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前開情節可認俱屬事實無誤。然被告堅詞否認其前開所為涉有何等傷害罪嫌,辯稱: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日伊與告訴人相偕外出吃飯,因告訴人發現伊手機內有不明之撥出門號,乃生醋意,其時伊正騎車附載告訴人,告訴人竟自機車後座伸手抓伊耳朵與臉部,伊遂停車,兩人並隨即下車正面相對,告訴人猶仍出手用指甲抓伊,伊便本能反應左右擺動臉部,終因告訴人出手抓到伊嘴部時,伊於慌張驚嚇之餘,臉部右偏嘴部自然合起咬傷告訴人之手指,然此既為自然慣性之正當防衛行為,自得以阻卻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公訴人與被告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固對被告前開辯詞全予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當時坐在機車後座,因為被告打伊,所以兩個人都下車,被告對伊動粗,好像有打到伊身體,被告是用手打伊之肩膀、手,伊是為了自衛,所以才用手擋住被告的手,被告竟然就拉著伊的右手,把伊拉過去,很生氣咬伊的手指頭。然查,告訴人最初於警詢時,並未對被告有何出手傷害其身體其他部位之情節有任何描述,僅稱當時和被告在談事情,意見不合,被告便咬斷其手指甲,告訴人係遲至偵查中於97年6月11日第1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對被告曾先出手打伊,致伊身上出現瘀青一事有所提及,然其於同月26日第2次經訊問時,竟又僅表示當時被告因為怕伊管很生氣,便一氣之下咬伊的指甲,伊在指責被告之時手往前伸,被告就抓住伊的手咬一口等語,又未言及被告有無出手傷害被告之行為。由是可知,告訴人對被告是否另有出手毆傷其肩膀、手臂之行為,前後陳述已相當不一致,徵以若被告確曾另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毆擊行為,並因而致告訴人成傷,憑告訴人自承於前開時日經被告咬傷後,便前往警局報案,經員警告知應先前往醫院開立傷單,乃再赴醫院接受治療之此等執意追究被告行為積極態度以觀,如告訴人當時真受有其他傷勢,又豈有漏為不予告知診斷醫師之理,告訴人所稱被告曾另出手傷害其手肩之說法,已難令人相信。
(三)再者,告訴人雖證稱表示被告係因經其質問打電話給其他女性友人一事,覺得告訴人管得太多因而生氣,並進而對告訴人動粗,惟衡諸男女間之交往常情,於一方對他方就彼此關係之忠誠產生懷疑,並進而加以質問之時,如對方真有理虧之處,於遭質疑之時,倘願予坦承,則為求得原諒,本即無須惱羞成怒,若欲予掩飾,亦必全力否認,鮮有立刻翻臉,以免自暴其心裡有鬼,是以值此情境,相較於理虧之人,提出質疑之一方更有可能因發現他方不忠誠處而開始興師問罪,為極力探究實情而無法理性冷靜以對,準此,被告所稱:如果伊真有告訴人所述情形打電話給別的女生,伊沒有必要生氣,生氣的應該是告訴人此語,毋寧更符事理,反以告訴人之當時並未生氣,係被告經問起電話一事,怕管便於一氣之下傷害告訴人之說法較難想像,何況被告身型魁梧,氣力應大,果因告訴人之質疑而發怒,欲傷害告訴人大可直接動手,何須單以抓咬告訴人之手指方式為之,凡此在在可證被告除曾咬傷告訴人外,即別無其他出手毆打之行為。
(四)又查,告訴人於審判中,從未坦承其曾有出手抓向被告之行為,只稱當時是在被告出手打伊的過程中,為防衛自己才出手擋格,惟告訴人於97年6月11日第1次偵查中經訊問時,即已坦白表示當時是因被告打伊,為了保護自己要自衛,不想被被告打死,才會抓被告,經檢察官進一步問告訴人出手抓被告何處時,其更清楚告知係抓向被告之臉,告訴人之動作既明確針對被告臉部,則其當時所為,絕非單純阻擋行為,反係主動伸手抓向被告此情應可認定。至告訴人雖以自衛為其伸手之舉作辯護,對照前開分析,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除咬傷告訴人外,另曾出手傷害告訴人身體其他部分已見如前,告訴人未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當不符防衛之要件此點亦甚顯然,其所持自衛之說自無憑據。
(五)另依告訴人所出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遭被告以口咬方式致傷之部位既係右手無名指,則若告訴人所述為真,即被告係於告訴人伸手往前指責之時,抓住告訴人之手並張口將之咬傷,雖告訴人指責手勢為何尚難確定,然應無單以右手無名指指向被告之可能,則本件事發既甚突然,被告何能直接抓住告訴人該隻手指施以傷害,倘於其時被告係直接抓住告訴人手腕拉近己身嘴邊,被告張口咬合之際,又豈有可能未曾傷及告訴人右手諸如較長之中指等其餘手指,遑論告訴人突遭被告出手猛抓,理應作出將手指內彎成拳之本能保護反應,被告縱仍張口欲咬,亦必無法順利咬傷告訴人之手指,準此,告訴人指訴之相關情節,既有如上諸多不合邏輯之處,實難想像被告係自行將告訴人右手抓來嘴邊後咬傷手指之此等情節,反以被告是在告訴人出手抓向其臉部時,被動咬向告訴人伸向其嘴部附近手指之推論較符情理。
(六)綜上,應可認定告訴人當時確係主動伸手抓向被告臉部,於此之前被告既未曾對告訴人施以任何攻擊或傷害,告訴人所為自無從評價為單純之抵禦防衛,告訴人前開動作既旨在針對被告臉部,如由告訴人任意以手指及指甲刮擦,非但得以預見該處皮膚將有挫傷等傷害結果,如不慎劃過眼睛此等重要器官,勢將遭致進一步之嚴重損害,此等可可能之侵害攻擊既已迫在眼前,縱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此之前業已有其他傷害被告之行為,告訴人此時所為,仍不得謂告訴人前揭所為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身處如此情境,針對告訴人伸指抓向其臉之侵害行為,以咬傷告訴人手指之方式予以制止,顯係基於防衛自己身體法益免受告訴人迫近侵害所傷之目的而來,自屬對加害人即告訴人所為之防衛行為。
(七)告訴人之右手無名指經被告一咬成傷後,隨即因開始流血而停止其原先之抓刮動作,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是認之點,可見被告所採前開防衛行為,確實立即終結告訴人之侵害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適當性要件。再按所謂正當防衛行為之必要性,固係在要求防衛者應選擇數種同樣有效之防衛措施中,最溫和,且可能造成最小損害程度之手段,倘非如此,仍屬防衛過當之行為而不得阻卻違法,惟於進行上開判斷時,如無法確定各別其他可能手段之實際有效性,仍不得以過於嚴格之態度,課予防衛者必須採取不保證亦有效果防衛行為之義務,蓋防衛者所面對者既為他方之不正行為,本不須自冒防衛不足之風險,承擔法益遭受損害之不利結果,據此原則,本院審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前開情景,別無其他友人在場協助,被告突遇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如不立刻予以阻止,難保告訴人不會再有其他更進一步之動作,且告訴人係直接朝向被告臉部出手,甚而已達嘴部附近,若不立予阻止,接踵而至之後果更難想像,實無可能強命被告須一概承受,忍痛犧牲,僅要求被告舉手擋格或繼續閃躲,難認即可完全迴避告訴人之所施侵害,本案被告所用之防衛方式,既僅為張口咬傷告訴人已然伸向其臉部嘴唇附近之手指,而未藉由任何足以造成更大殺傷力之工具,依告訴人所述,之後被告亦立刻停止其他反擊舉動,綜合前述情狀,及被告、告訴人各自所為侵害、防衛行為之方式、重輕與危險性,客觀上被告所為應無逾越必要之程度,其防衛之行為當無過當可言。
(八)基上,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要件,且亦無防衛過當,甚為明確,被告辯稱此屬防衛之本能反應,堪以採信。公訴人認為被告係單純之傷害行為,尚非可採。
六、綜上各節,被告雖有傷害告訴人右手無名指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先對被告為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為防衛自己身體法益免受侵害,方採取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自屬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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