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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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被告己○○
(選任辯護人兼義務辯護人 王通顯 律師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劉照雄 律師被告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巳○○被告癸○○義務辯護人 方文献 律師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巳○○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三四號),暨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一二○○、一四五○九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六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烏茲玩具衝鋒槍壹枝(含彈匣壹個)、MP4玩具衝鋒槍壹枝(含彈匣壹個)、電擊棒壹支、瓦斯鋼瓶貳個、手銬貳副、伸縮警棍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玖年;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換發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肆拾點柒伍公克,包裝重柒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肆拾個、空夾鏈袋貳拾壹包、葡萄糖貳包、葡萄糖壹罐、油壓鑄模機壹臺、 貴夫人 食品調製機壹臺、電子磅秤壹臺、藥鏟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分別為壹點壹公克、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臺、藥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肆拾點柒伍公克,包裝重柒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分別為壹點壹公克、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烏茲玩具衝鋒槍壹枝(含彈匣壹個)、MP4玩具衝鋒槍壹枝(含彈匣壹個)、電擊棒壹支、瓦斯鋼瓶貳個、手銬貳副、伸縮警棍壹支、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換發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海洛因殘渣袋肆拾個、空夾鏈袋貳拾壹包、葡萄糖貳包、葡萄糖壹罐、油壓鑄模機壹臺、貴夫人食品調製機壹臺、電子磅秤壹臺、藥鏟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烏茲玩具衝鋒槍壹枝(含彈匣壹個)、MP4玩具衝鋒槍壹枝(含彈匣壹個)、電擊棒壹支、瓦斯鋼瓶貳個、手銬貳副、伸縮警棍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烏茲玩具衝鋒槍壹枝(含彈匣壹個)、MP4玩具衝鋒槍壹枝(含彈匣壹個)、電擊棒壹支、瓦斯鋼瓶貳個、手銬貳副、伸縮警棍壹支,均沒收。
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烏茲玩具衝鋒槍壹枝(含彈匣壹個)、MP4玩具衝鋒槍壹枝(含彈匣壹個)、電擊棒壹支、瓦斯鋼瓶貳個、手銬貳副、伸縮警棍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烏茲玩具衝鋒槍壹枝(含彈匣壹個)、MP4玩具衝鋒槍壹枝(含彈匣壹個)、電擊棒壹支、瓦斯鋼瓶貳個、手銬貳副、伸縮警棍壹支,均沒收。
丑○○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癸○○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甲○○、丁○○被訴對子○○加重強盜部分,免訴。
庚○○、甲○○被訴對戊○○、壬○○加重強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己○○、辰○○、丑○○、癸○○、丁○○均素行不良,分別有如下之前科紀錄: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個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己○○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確定,入監服刑後,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三)辰○○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丑○○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並因而撤銷前開竊盜案件之假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五)癸○○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確定;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確定;上開五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癸○○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提起上訴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二年部分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六)丁○○前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緣午○○於九十三年中秋節前某日,向其女友之弟弟丑○○(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劉德鑫 )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除交付汽車駕駛執照供留置外,並簽發合計面額六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嗣因無法依約清償,丑○○即持午○○所簽發之本票,向庚○○、甲○○稱:因午○○欠款,希望一同前往討債等語,庚○○、丑○○、甲○○三人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中秋節當日,前往午○○所租住之臺中市的蝴蝶谷飯店某房間內,以「不還錢即加以毆打」等危害身體之言詞恫嚇午○○,致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使午○○在上開恐嚇下,不得不被迫去電請求其父親代為清償,並被帶至午○○哥哥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向午○○之父親取得三萬元後,庚○○、丑○○、甲○○三人方離去。
三、庚○○、己○○、辰○○、丑○○(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劉德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數日,由庚○○向癸○○佯稱與丙○○間有債務糾紛要討債,提供丙○○所使用之6S-580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約定癸○○於看到上開車牌號碼時,立即告知庚○○等人,癸○○即基於與庚○○、己○○、辰○○、丑○○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同意於看到上開車牌號碼時,立即告知庚○○等人,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某時,癸○○在臺中市○區○○街篤行市場附近發現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即以電話通知丑○○,丑○○即與庚○○、己○○、辰○○聯絡,由庚○○駕駛租用之不詳車牌號碼的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辰○○、丑○○,且庚○○持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之疑似槍枝形狀之物品(未扣案,無法判定是否為槍枝及有無殺傷力)、己○○持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之警用鐵質甩棒、辰○○攜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之警用鐵質甩棒及疑似槍枝形狀之物品(未扣案,無法判定是否為槍枝及有無殺傷力)、丑○○攜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前往上址,並約定癸○○騎乘機車在該處前五十公尺之巷口等候圍堵。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丙○○自其綽號「 阿添 」之友人處離開,將其所攜帶現金二十萬元及手提電腦一臺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腳踏板後,欲開啟左前方之駕駛座車門駕車離開時,庚○○、己○○、辰○○、丑○○見狀,速持上開物品靠近丙○○,喝令丙○○「不要動」等語,並由庚○○持槍抵住丙○○背部,欲將其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經丙○○極力掙扎,竟遭辰○○以警用鐵質甩棒往丙○○頭部敲擊,致其受有頭部三至四公分撕裂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手段,至使丙○○不能抗拒,庚○○即要丑○○駕駛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離去,嗣丙○○趁隙往巷口逃跑,庚○○、己○○、辰○○見狀在後追趕,丙○○隨遭埋伏於巷口之癸○○攔下,由庚○○喝令丙○○坐上癸○○所騎乘之機車,並由癸○○與辰○○以前後夾住丙○○之三貼方式,完全控制丙○○自由,再以機車將丙○○載回庚○○所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的自用小客車停放處(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載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然丙○○一下機車即趁機逃逸,庚○○等人見狀在後追趕,但發現丙○○逃進臺中市○區○○路一段四○六號鐘錶行內躲避,庚○○、己○○、辰○○方搭乘庚○○所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的自用小客車離去,而癸○○則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鐘錶行老闆見丙○○受傷,遂協助呼叫救護車將丙○○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庚○○於離開上處後,以電話指示丑○○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往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附近之 皮爾卡登 大樓地下室停放,並約定於該處會合,於會合後,庚○○將丙○○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現金及手提電腦一臺取走,並將手提電腦分給丑○○,庚○○於分配完畢後,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租屋處停放。嗣經丙○○不斷請求,庚○○始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忠明路口,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丙○○。丑○○在上開加重強盜行為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此犯罪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警詢時向製作筆錄之小隊長 陳進修 陳述犯行經過並表明其與庚○○、己○○、辰○○、癸○○均為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庚○○、己○○、辰○○、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緣庚○○曾欲向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因子○○恰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販售,而轉介庚○○向綽號「 小四 」之乙○○購買,惟庚○○於交付價金二十五萬元予乙○○後,並未自乙○○處取得真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無法尋得乙○○,因而懷恨在心,遂與己○○、辰○○、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由庚○○駕駛其指示丁○○自祥龍租賃汽車公司租用之CRV休旅車,搭載己○○、辰○○、甲○○、丁○○,分持持球棒、電擊棒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物品,前往子○○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之租屋處外守候,嗣因子○○友人寅○○之女友甫自上開處所離去,庚○○、己○○、辰○○、甲○○、丁○○即趁機侵入子○○上開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脅迫子○○代乙○○清償,子○○原本不答應,但其見庚○○、己○○、辰○○、甲○○、丁○○身上均持有上開兇器,又正好氣喘病發作躺在地上無法動彈,且其當時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中亦恐庚○○等人報警前來捉拿,至使子○○不能抗拒,不得已而向在場之友人寅○○借款十五萬元(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十七萬元)交付後,庚○○、己○○、辰○○、甲○○、丁○○始離去。
(二)庚○○因曾向 張志毅 所開設之合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合運公司)租用汽車,積欠租用汽車之租金遭張志毅催討,心生不滿,遂夥同己○○、辰○○、甲○○、丁○○(甲○○、丁○○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八年八月確定),承前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合運公司(同時亦供張志毅、 劉淑卿 夫妻居住使用),利用合運公司職員 李松振 上班打開鐵門之際,由己○○持MP4玩具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雖不具殺傷力,惟長約五十五公分、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甲○○持烏茲玩具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雖不具殺傷力,惟長約四十公分、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押住李松振而進入上址公司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庚○○、辰○○、丁○○亦隨同進入上址公司內(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同時辰○○、丁○○依序亦分持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一支、伸縮警棍一支,甲○○旋即以預先備妥之膠帶一捲、手銬一副矇住、銬住李松振之雙眼、雙手後,再以前開膠帶將李松振綁在上址公司內客廳椅子上,庚○○隨即敲在上址公司房間內睡覺即張志毅、劉淑卿房間之房門,張志毅一開門,己○○即以前開MP4玩具衝鋒槍抵住張志毅背部,庚○○再以前開膠帶、另一副手銬矇住、銬住張志毅雙眼、雙手,並脅迫劉淑卿自前開房間出來並坐在客廳椅子上不許亂動,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至使李松振、張志毅、劉淑卿均不能抗拒後,庚○○喝令交出先前租用5Q-8682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租車時所簽之八十萬元本票及5Q-8682號車牌0面(該車牌先前因己○○將之懸掛於另一自用小客車上,經警查獲而由張志毅領回)及上址公司內價值約一萬餘元之監視器主機一臺(上述財物均屬張志毅所管領使用),李松振、張志毅因雙眼均遭膠帶矇住,遂由劉淑卿將上開財物品所在位置告知庚○○,庚○○強取上開財物後,再以需用現金給付己○○、辰○○、甲○○、丁○○走路工工錢,張志毅於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附和稱身上無現金、但劉淑卿帳戶尚有五萬餘元存款可供提領,並附和稱事後願再籌二十五萬元存入劉淑卿帳戶供其等五人提領,庚○○進而又強取張志毅所有之郵局、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各一張及劉淑卿所有之臺中五權郵局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並令劉淑卿告知密碼,得手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庚○○、己○○、辰○○、甲○○、丁○○始將張志毅、李松振解綁及手銬而後離去,對李松振則未取得財物而未遂。甲○○旋即與庚○○、己○○、辰○○、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庚○○、己○○、辰○○、丁○○並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甲○○持前開劉淑卿之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金錢後供五人朋分花用,甲○○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某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口附近之彰化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跨行提款方式輸入密碼操作該提款機,使之誤認為劉淑卿親自操作,而交付現金,甲○○以此不正方法接續三次各提領劉淑卿所有之二萬元、二萬元、一萬二千元,合計提領五萬二千元,得手後,甲○○再至臺中市○區○○路與忠明路口處與庚○○、己○○、辰○○、丁○○會合並朋分前開五萬二千元而花用一空。
五、庚○○自子○○處取得十五萬元後食髓知味,又另行與己○○、辰○○、丁○○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凌晨,由庚○○駕駛自祥龍租賃汽車公司承租之CRV休旅車,搭載己○○、辰○○、丁○○,至子○○常常出入之臺中市○○區○○路與上石巷口「萊德電動遊戲場」前守候,嗣見子○○騎乘機車出現,即由己○○持電擊棒,辰○○、丁○○持球棒,毆打子○○至頭破血流,並將子○○之上排牙齒打落七、八顆,且將子○○眼睛以膠帶矇住,以手銬將子○○銬住,致子○○不能抗拒後,將子○○強押於上開CRV休旅車的前後座間腳踏處,將車開至庚○○位於臺中市○區○村路○○○路口之租屋處,在該處逼迫子○○交付二十五萬元,子○○不堪凌虐,乃以購車為由電請其母親卯○○自臺中縣○○鎮○○街家中,攜帶現金二十五萬元至子○○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之熊貓建設大樓租屋處交付(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到庚○○租屋處交付),庚○○並電請寅○○到其租屋處,再與寅○○一起前往子○○位於臺中市○○區○○路之熊貓大樓租屋處門外,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自卯○○手上取得現金二十五萬元,再回到庚○○之租屋處,然庚○○猶要子○○找出乙○○,子○○遂佯稱可找到與乙○○接近之綽號「鴿子」之友人,庚○○始讓丁○○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開車帶子○○外出,於同日下午六、七時許車行至南投縣草屯鎮時,子○○趁隙跳車逃逸,始行脫困。
六、庚○○另行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其當時居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 寄託 ,由「老大」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換發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直徑8MM土造子彈至少一顆以上予庚○○,庚○○即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嗣因庚○○要搬家至其女友 劉倩雲 位於臺中市○○區○○路四三九之十七巷二弄一號六樓之二之住處,而將上開槍、彈藏於其委由丁○○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向昱騰租賃小客車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上,之後庚○○、丁○○、 簡伯宇 (簡伯宇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凌晨因與警方發生追逐,而由庚○○在臺中市○區○村路○○○○街口攜帶上開槍、彈下車後隨身寄藏,迄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凌晨將上開槍、彈藏於臺中市○○區○○路、光明路口。嗣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三九之時七巷二弄一號六樓之二為警拘提到案後,迄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光明路口查扣上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直徑8MM土造子彈一顆(業經送鑑試射後僅餘彈殼)。
七、庚○○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三九之十七巷二弄一號六樓之二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菸,再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二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霧化氣體,再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二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拘獲庚○○,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四十點七五公克,包裝重七點零九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四十個、空夾鏈袋二十一包、葡萄糖二包、葡萄糖一罐、油壓鑄模機一臺、貴夫人食品調製機一臺,及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分別為一點一公克、零點八公克)、玻璃球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一臺、藥鏟一支。並取得庚○○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八、庚○○、己○○、辰○○、丑○○、癸○○、甲○○、丁○○之前開犯行,危害臺中地區治安重大,經警組專案小組監控,陸續為如下之緝捕:
(一)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經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七七號愛車族汽車維修保養服務中心查獲甲○○,並在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供本案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二)犯行所用之烏茲玩具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一個)、MP4玩具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一個)、電擊棒一支、瓦斯鋼瓶一個,並另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信號發射器一支、X九─七六五七號車牌0面、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及黑色運動短褲一件。
(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安順飯店前,欲攔下庚○○、丁○○所乘坐之八二○五─NC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庚○○駕駛該車與警方追逐,並於臺中市○區○村路○○○○街路口處附近棄車逃逸,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丁○○在臺中市○○區○○○路○段六四之四號金錢豹酒店停車場為警查獲,並帶同警方在棄置於上址之八二○五─NC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供本案犯罪事實欄四、(二)犯行所用之手銬二副、伸縮警棍一支、瓦斯鋼瓶一個,並另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疑似手榴彈二枚、手銬一副、電擊棒二支、行動電話三支(其中NOKIA廠牌二支、WINII廠牌一支)、安全帽一頂、改造子彈一顆、鴨舌帽一頂、西瓜刀一支、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管一支、塑膠吸管一支、尼龍繩一包、望遠鏡一支、手提箱一個、側背包一個、棒球棍三支、上衣五件、褲子一件及發票三張。
(三)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拘票在臺中市○區○○○街○○○號十三樓一二三○七室拘獲辰○○,並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二支(其中NOKIA廠牌一支、國際牌廠牌一支)。
(四)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拘票,在臺中市○○區○○路四三九之十七巷二弄一號六樓之二拘獲庚○○,並扣得庚○○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四十點七五公克,包裝重七點零九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四十個、空夾鏈袋二十一包、葡萄糖二包、葡萄糖一罐、油壓鑄模機一臺、貴夫人食品調製機一臺,及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分別為一點一公克、零點八公克)、玻璃球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一臺、藥鏟一支;及午○○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暨與本案犯罪無關之 趙燕鈴 身分證一枚、行動電話四支(其中MOTOROLA廠牌一支、NOKIA廠牌三支)、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橡膠子彈二包計一百九十五顆、不具殺傷力之鋼珠一包、瓦斯鋼管十七支。
(五)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二拘獲己○○。
(六)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拘獲癸○○。
九、案經張志毅、李松振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庚○○、丑○○、癸○○、甲○○、丁○○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庚○○、丑○○、癸○○、甲○○、丁○○及其辯護人,就以下論述關於有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公訴人所舉所有言詞陳述及書面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證人之供述及文書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己○○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屬傳聞證據,除有例外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共同被告庚○○、辰○○、丑○○、癸○○、甲○○、丁○○及證人丙○○、子○○、乙○○、卯○○、張志毅、劉淑卿乃被告己○○以外之人,關於共同被告庚○○、辰○○、丑○○、癸○○、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丙○○、子○○、乙○○、卯○○、張志毅、劉淑卿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既否認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陳述並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各款所列之情形,亦未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己○○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共同被告辰○○、甲○○、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述及證人子○○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辰○○、甲○○、丁○○、證人子○○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且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有關被告己○○之證據。
(四)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否認證人李松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然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已不再爭執證人李松振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對於公訴人所舉書面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證人李松振之供述及其其卷內文書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辰○○部分:
(一)證人子○○乃被告辰○○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辰○○及其辯護人既否認證人子○○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陳述並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各款所列之情形,亦未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辰○○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辰○○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子○○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子○○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且被告辰○○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本院審酌證人子○○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有關被告辰○○之證據。
(三)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公訴人所舉所有言詞陳述及書面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除證人子○○以外之證人的供述及文書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丑○○、甲○○共同恐嚇被害人午○○部分:訊據被告庚○○、丑○○、甲○○對其等共同於九十三年中秋節當日在臺中市的蝴蝶谷飯店某房間內,以「不還錢即加以毆打」等語恐嚇被害人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與被害人午○○於警詢之指述吻合,且有被害人午○○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扣案可證,足見被告庚○○、丑○○、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庚○○、己○○、辰○○、丑○○共同對證人丙○○加重強盜取財,及被告癸○○共同對證人丙○○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辰○○、丑○○對於共同對證人丙○○加重強盜取財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各一份存卷可稽,足徵被告庚○○、辰○○、丑○○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共同對證人丙○○加重強盜取財之行為,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丑○○自首部分:證人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詢時陳稱:其於遭上開時、地遭強盜取財後,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而警察有去查看其傷勢,其有稍微向警察提起其車輛遭搶,被人砍傷,其以為那樣就算報案,所以沒有去派出所開拒失竊聯單及報案證明(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偵字第○九五○○五二六五七號卷第一三○、一三一頁)等語,足見證人丙○○於案發當日,並無告知警方本案之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庚○○等人之犯罪經過,自難認當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被告丑○○係在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警詢時主動向警方陳述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嗣警方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向證人丙○○製作筆錄,並依序於拘獲被告庚○○、己○○、癸○○後,詢問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偵字第○九五○○五二六五七號卷第七二至七三頁、第一○五至第一○九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偵字第○九五○○五二一○七號卷第五七至六十頁、第九三頁),可知被告丑○○之行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被告己○○部分: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2、訊據被告己○○對於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有攜帶警用鐵質甩棒與共同被告庚○○、辰○○、丑○○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篤行市場附近圍堵證人丙○○一事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行為,辯稱:那時其剛出獄在臺中遇到庚○○,庚○○說與丙○○有糾紛,問其是否願意挺他,其就跟庚○○他們一起去,其只是在旁邊助勢而已,也沒有拿二十萬元,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丑○○開走的,其不知道丑○○開走的理由云云。惟查:
⑴被告己○○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訊問時自承:庚○
○說與丙○○有糾紛,問其是否願意挺他,其就跟庚○○他們一起去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庚○○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當天你、己○○、辰○○、丑○○駕車去找丙○○,你如何告訴他們是什麼事情去找丙○○?)以電話分別告訴己○○、辰○○、丑○○說我與丙○○吵架,要去找丙○○算帳」(見本院卷二第二一八頁)、「我跟丙○○發生糾紛時,我聽人家說,丙○○有在防備我,所以想要用押的方式將他帶走」、「(問:己○○、辰○○、丑○○他們都知道你要用押的方式來押走丙○○嗎?)知道」(見本院卷二第二三一頁)等語,及與共同被告丑○○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是庚○○打電話給其說與丙○○有糾紛要處理,這次庚○○並沒有說是什麼糾紛,只是說要讓丙○○漏氣(見本院卷二第一五六頁)等語,互核相符,顯見共同被告庚○○邀約被告己○○一同前往找證人丙○○時,被告己○○知悉係有糾紛要尋仇,並要施以強暴之方式押人,而非共同被告庚○○與證人丙○○間存有何債權債務糾紛甚明。
⑵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到院證
述:「當時我剛從朋友『阿添』那裡下來,手提袋剛放到車上,我繞到駕駛座剛要上車的時候,他們就圍過來,庚○○說有事情要和我說,我說有什麼事情在這裡說就好,但是庚○○及另外一個不知道姓名的人一直要押我上我的車」、「他們一起衝過來的時候,己○○是站在最後面,拉扯及我頭部被砍的時候,他都站在我的正後面,我要逃跑的時候,我看到己○○還是站在後面」(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三頁、一五四頁)等語綦詳;且共同被告丑○○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等看到丙○○從一棟公寓走下來要開車,打開車門,庚○○叫辰○○先過去將丙○○拉住,丙○○與辰○○二人就在路邊打起來了,那時車門已經全開,庚○○就叫其、己○○過去抓丙○○,丙○○原本用手圈住辰○○的身體,其與己○○過去時,就用手拉開丙○○的手,庚○○與丙○○打起來,丙○○就跑了,當時其看到丙○○鑰匙丟在駕駛座那裡,辰○○的手機掉在地上,庚○○這時跟其說將東西撿起來,把丙○○的車子先開到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之皮爾卡登大樓地下室,其回到地下室時,庚○○、己○○、辰○○已開車回來,庚○○就將丙○○置於副駕駛座的電腦包包拿走,到樓上庚○○所承租的套房時,庚○○把包包打開,看到有電腦及一疊一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之現金,庚○○將現金拿走,將電腦分給其,庚○○、己○○、辰○○就離開並將丙○○的車子開走了(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七頁、一五八頁、一六二頁、一六三頁)等語無訛。則由證人丙○○、丑○○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己○○於受被告庚○○邀約後,即一起前往對證人丙○○施以強暴,縱其未出手毆打證人丙○○,但其一直都在證人丙○○旁邊,防止證人丙○○脫逃,並於現場即知悉被告庚○○要被告丑○○將證人丙○○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駛離,事後並與被告審庚○○、辰○○同車回到皮爾卡登大樓地下室與證人丑○○會合,見被告庚○○將證人丙○○置於車上之電腦包包拿到樓上庚○○所承租的套房打開,看見裡面有電腦及現金之財物,復於被告庚○○、辰○○一起駕駛證人丙○○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審之共同正犯間本既相互視他人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當然就犯意聯絡所及範圍內之全體行為負擔刑事責任,足徵被告己○○全程參與對證人丙○○加重強盜取財之過程,非僅在場助勢而已。
3、從而,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被告庚○○、辰○○、丑○○共同對證人丙○○為加重強盜取財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被告癸○○部分:
1、訊據被告癸○○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數日,被告庚○○即提供證人丙○○所使用之6S-580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約定其於看到上開車牌號碼時,立即告知庚○○等人,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某時,其在臺中市○區○○街篤行市場附近發現證人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丑○○,並留在該處前五十公尺之巷口,嗣看到證人丙○○跑過來,其將證人丙○○攔下,由其與被告辰○○以前後夾住丙○○方式,以機車將證人丙○○載回被告庚○○所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的自用小客車停放處等情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辯稱:庚○○來到現場後,其問庚○○是否是這臺車,庚○○說是,並說其可以先走了,其真好奇就留在現場看庚○○要搞什麼東西,後來其看到庚○○等人在追丙○○,因之前庚○○、丑○○告訴其丙○○有欠庚○○錢,所以其才會將丙○○攔下,其有看到丙○○臉部流血,以為庚○○要載丙○○去就醫,就以機車載丙○○,並由另外一個人坐最後面將丙○○夾住之三貼方式,依庚○○之指示載丙○○至庚○○開來的車子那裡,其沒有打丙○○,也沒有看到丙○○被打的情形,後來丙○○一下機車就跑到鐘錶店內,其就先走了,其沒有強取丙○○的自用小客車,也沒有拿丙○○車上的現金云云。惟查:
⑴被告癸○○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為警拘獲後,於同年月五
日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即供稱:丑○○說丙○○有欠他們錢,是要前往討債的(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偵字第○九五○○五二六五七號卷第一○五頁)等語,於同日偵訊時亦為:「是丑○○、庚○○跟我說丙○○有欠庚○○的錢,要我跟他們一起去,我就跟他們一起去」(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卷第十九頁)等語之相同供述。而被告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偵訊時供述:丙○○以前跟庚○○好像有債務糾紛(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七六頁)等語;並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庚○○之前曾經說過與丙○○之間有債務糾紛(見本院卷二第一五六頁)等語,足見被告丑○○一開始向被告癸○○說明要找證人丙○○之理由,是說被告庚○○與證人丙○○間有債務糾紛甚明。被告庚○○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偵訊時供述:「(問:你們去抓丙○○的目的?)因大家有口角上的糾紛,丙○○曾跟我有口角的糾紛」(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一七○頁)等語,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說與丙○○有糾紛吵架(見本院卷二第二二九頁)等語屬實,顯見實際上被告庚○○與證人丙○○間並無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庚○○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復證述:「我們曾經在癸○○家裡討論過,我與丙○○有糾紛,要找丙○○」(見本院卷二第二二七頁)等語無誤,益徵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數日去找被告癸○○,並請被告癸○○看到證人丙○○所使用之6S-580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立即告知時,係向被告癸○○佯稱其與證人丙○○有債務糾紛要討債無訛。
⑶被告癸○○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警詢時供述:庚○○等四
人是開車過去,在丙○○住處樓下等丙○○下來,庚○○叫其騎機車在市場前五十公尺處等候,後來庚○○他們在後面追丙○○,其看到丙○○頭部流血,是庚○○叫其將丙○○攔下來,其將丙○○攔下後,庚○○叫其騎機車載丙○○到庚○○所開的車上,其將丙○○載到車子旁邊,丙○○就跑進一家鐘錶行,庚○○他們說其可以走了,其才先走,其沒有搶丙○○財物(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偵字第○九五○○五二六五七號卷第一○七、一○八頁)等語;核與其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是在巷口負責如果丙○○出來時將他攔下來,之後丙○○跑出來,我將他攔下來」、「我就將丙○○載上機車,因為庚○○說要將丙○○載到車上,我就將丙○○載到車子旁邊,之後丙○○到了車子旁邊就跳車跑掉,跑到鐘錶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卷第十九頁背面)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癸○○與被告庚○○、己○○、辰○○、丑○○間,乃係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被告癸○○看到證人丙○○所駕駛車輛的車牌號碼時,立即告知庚○○等人,再於現場等候抓人,且於證人丙○○企圖逃跑時,以騎機車三貼將證人丙○○夾住之非法方法剝奪證人丙○○之行動自由。是被告癸○○辯稱:庚○○到現場確認其所告知的車牌號碼是丙○○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時,就說其可以先走了,其是因為好奇才留在現場,後來看到丙○○臉部流血跑過來,以為庚○○要載丙○○去就醫,就以機車載丙○○去庚○○所開來的車子那邊云云,顯屬事後狡辯之詞,自無足採。
⑷至於公訴人雖認為被告癸○○此部分之犯行,與共同被告
庚○○、己○○、辰○○、丑○○具有加重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然:
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②證人丑○○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其等看到丙○○從一棟公寓走下來要開車,打開車門,庚○○叫辰○○先過去將丙○○拉住,丙○○與辰○○二人就在路邊打起來了,那時車門已經全開,庚○○就叫其、己○○過去抓丙○○,丙○○原本用手圈住辰○○的身體,其與己○○過去時,就用手拉開丙○○的手,庚○○與丙○○打起來,丙○○就跑了,其看到丙○○鑰匙丟在駕駛座那裡,辰○○的手機掉在地上,庚○○這時跟其說將東西撿起來,把丙○○的車子先開走,其就先把丙○○的車子開走,其只有看到丙○○跑掉一次,丙○○跑去哪裡其不知道,其也不知道癸○○後來有以三貼方式載丙○○及丙○○跑進鐘錶行的事,癸○○並無與庚○○、己○○、辰○○一起回到皮爾卡登大樓(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七、一五九、一六二、一六六至一六九頁)等語甚明。可知於被告庚○○、己○○、辰○○、丑○○在證人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圍堵證人丙○○,且被告庚○○於證人丙○○逃跑後,要被告丑○○開走證人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被告癸○○並不在該處,自無從得知被告庚○○、己○○、辰○○、丑○○以強暴方式取得證人丙○○財物之事,且被告癸○○於證人丙○○跑進鐘錶行後即先自行離去,未與被告庚○○、己○○、辰○○一起回到皮爾卡登大樓,則被告癸○○不知曉被告庚○○、己○○、辰○○、丑○○尚有自證人丙○○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取得電腦及現金之事,尚與常情相符。
③從而,被告庚○○、己○○、辰○○、丑○○強取證人丙
○○財物之行為,既超越被告癸○○所認知對證人丙○○妨害自由計畫之範圍,且為被告癸○○所難以預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癸○○自應僅就其所認知之妨害自由部分,負其刑責。是公訴人上開見解,容有誤會。
2、綜上,被告癸○○辯稱其對證人丙○○無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為無可採,然就其所辯對證人丙○○無加重強盜取財犯行一節,尚與實際情形相符。從而,被告癸○○此部分之共同妨害自由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庚○○、己○○、辰○○與共同被告甲○○、丁○○共同對證人子○○加重強盜取財部分(共同被告甲○○。丁○○此部分之行為,由本院另為免訴之判決,理由詳見下述之「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己○○、辰○○對於其等與共同被告甲○○、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由被告庚○○駕駛其指示共同被告丁○○自祥龍租賃汽車公司租用之CRV休旅車,搭載被告己○○、辰○○及共同被告甲○○、丁○○,分持持球棒、電擊棒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物品,前往證人子○○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之租屋處外守候,嗣因證人寅○○之女友甫自上開處所離去,被告庚○○、己○○、辰○○及共同被告甲○○、丁○○即趁機侵入子○○上開租屋處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加重強盜取財之行為,被告庚○○、辰○○均辯稱:因庚○○以二十五萬元向子○○購買毒品,但拿到的是味精,所去找子○○討錢云云;被告己○○辯稱:在子○○住處,子○○與庚○○說要好好談,其就先走了云云。惟查:
1、證人子○○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審理時到院具結證述:庚○○先前確實有要向其購買海洛因,但因為其沒有海洛因,而介紹綽號「小四」之乙○○與庚○○認識,但是其不清楚他們實際上有無買賣海洛因或庚○○是否拿到味精,在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庚○○等人到其居處時,庚○○有稍微提到他跟乙○○買海洛因十幾萬元,結果買到假的,其當時氣喘,所以沒有被打,也沒有看到味精,其女朋友及寅○○的女朋友被膠帶綁住控制在房間內,而庚○○他們都有拿槍、電擊棒進來,他們知道其被通緝,說如果找不出乙○○的話,他們就要告訴警察關於其通緝的事,庚○○並說他要與警方配合,而其當時真的找不到乙○○,又氣喘發作,且其是因販毒被通緝,被抓到的話,不是被判無期徒刑就是判有期徒刑十幾年,在那種情況下,其沒有辦法反抗,只能說要先幫乙○○墊錢,在庚○○跟其要錢時,其他被告圍在那裡,當時庚○○是開口要求十五萬元,其記得寅○○領了十五萬元(見本院卷二第八七、
九一、九二、九四、九五、九七、一○四、一○五頁)等語綦詳。且被告庚○○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審理時已自承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向綽號「小四」之人欲購買海洛因而拿到味精,該綽號「小四」之人即為當天到庭作證之證人乙○○等情不諱,足見被告庚○○與證人子○○間,應無因購買毒品而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甚明。
2、至於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審理時到院雖證述:其綽號為「小四」,會跟庚○○認識,是子○○叫其去他家,子○○當時沒有海洛因,而其也沒有海洛因,其就拿白糖給子○○,子○○並沒有給其錢,當時有其、子○○、庚○○及庚○○所帶來的一位朋友在場,至於子○○是否有拿白糖或味精給庚○○,其就不清楚了云云。然共同被告丁○○於該日審理時供述:庚○○向乙○○購買海洛因時,其也有在場,所以知道乙○○拿給庚○○的是味精,而非海洛因等語無誤。經核上開證人子○○、乙○○之證詞與被告庚○○、共同被告丁○○之供述,應可認為被告庚○○確係透過證人子○○之介紹,而認識證人乙○○,並有向證人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拿到非真正海洛因之事。是證人乙○○於本院之上開證述,顯係為逃避刑責而有不實,即無可採信。
3、證人寅○○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到院證述:九十四年年底其在子○○家借住時,其女朋友到樓下買東西,其還在睡覺,有一群人進來,這些人裡面其只認得庚○○,其有聽到他們談論的內容,因庚○○要買毒品,子○○介紹庚○○向子○○的朋友買毒品,但庚○○買到的不是真正的毒品,而是亂七八糟假的東西,所以庚○○找子○○處理這個事情,他們二人在談的時候,庚○○與子○○其中有一個人講出十五萬元這個數目,但確實是何人講的,其現在沒有印象,當時子○○已經氣喘發作,而其認為是因其女朋友下樓買東西,庚○○他們才能夠進來,所以想說代為處理,故其打電話給綽號「 阿坤 」的朋友先借現金十五萬元,要其女朋友去跟「阿坤」拿現金回來交給庚○○,目的是讓庚○○他們先走(見本院卷三第一六
七、一六八、一七一至一七三頁)等語屬實,足見當日證人子○○確有透過證人寅○○交付十五萬元給被告庚○○後,被告庚○○等人方離去。
4、被告庚○○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整個談判過程,己○○中途有先離開去買飲料或做什麼事,但事後有再回來(見本院卷三第六至七頁)等語,而證人辰○○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庚○○跟子○○談話當中,因子○○手機沒有電,庚○○叫其去幫子○○買充電器,其到子○○住處對面大賣場購買,但買不到,其打電話給庚○○,問他要不要到別的地方買,庚○○說不用,這時,己○○就下來了跟其拿遙控的鑰匙,己○○向其拿遙控器之後,有再回去子○○的租屋處(見本院卷三第二二頁)等語綦詳,二人證述內容互核吻合,顯見被告己○○縱於被告庚○○與證人子○○談判過程有先離開一會兒,但並非先走,而又有返回證人子○○住處。是被告己○○前開所辯,顯無可信。
5、又共同被告甲○○雖於本院辯稱: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其未參與對證人子○○加重強盜取財行為云云。然證人辰○○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甲○○有參與(見本院卷三第二一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庚○○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警詢時,及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偵訊時,均供述甲○○此次有參與(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偵字第○九五○○五二六五七號卷第三三、三八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一七○頁)等語,及共同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甲○○只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去找子○○時有去,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去找子○○時,甲○○已經被抓了,所以沒有去(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一五一頁)等語相符,足認共同被告甲○○確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參與對證人子○○加重強盜取財之犯行。至於被告庚○○、共同被告丁○○嗣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時改證述:甲○○無參與云云,應係在本院開庭時得悉共同被告甲○○之上開辯解後,為迴護共同被告甲○○而更改為不實之證言,自無可採。
(二)綜上,被告庚○○與證人子○○間既無債務糾紛,則其夥同被告己○○、辰○○及共同被告甲○○、丁○○攜帶兇器對證人子○○施以脅迫,至證人子○○無法抗拒而交付十五萬元,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庚○○、己○○、辰○○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己○○、辰○○此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被告庚○○、己○○、辰○○共同對證人張志毅、劉淑卿、李松振加重強盜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庚○○、己○○、辰○○對於共同與共同被告甲○○、丁○○對證人張志毅、劉淑卿、李松振加重強盜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志毅、劉淑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李松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供上開加重強盜取財犯行所用之烏茲玩具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一個)、MP4玩具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一個)、電擊棒一支、瓦斯鋼瓶二個、手銬二副、伸縮警棍一支扣案可證。且查,扣案之前開烏茲玩具衝鋒槍(含彈匣一個)、MP4玩具衝鋒槍(含彈匣一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其中前開烏茲玩具衝鋒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認係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測得鋼珠(直徑約
6.0MM、重量約0.88克)發射速度分別為89、82、7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3.49、2.96、
2.54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12.33、10.4
6、8.99焦耳/平方公分;而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尺,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其中前開MP4玩具衝鋒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認係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槍,以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欠缺電池,無法鑑驗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五四二八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照片一份存卷足憑。則前開烏茲玩具衝鋒槍之單位面積動能至多僅為12.33焦耳/平方公分,依前開說明,尚未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程度,自難認已具殺傷力,又前開MP4玩具衝鋒槍部分,顯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具殺傷力,固堪認該二枝玩具衝鋒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枝。惟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庚○○、己○○、辰○○及共同被告甲○○、丁○○持以供上開強盜取財犯行所用即:扣案之前開烏茲玩具衝鋒槍一枝、伸縮警棍一支、前開MP4玩具衝鋒槍一枝、電擊棒一支,均質地堅硬,且其中前開烏茲玩具衝鋒槍、前開MP4玩具衝鋒槍之長度各約四十公分、五十五公分,此觀上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所附相片甚明,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前開烏茲玩具衝鋒槍、前開MP4玩具衝鋒槍、電擊棒一支、伸縮警棍一支,在客觀上均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從而,足認被告庚○○、己○○、辰○○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己○○、辰○○此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五、被告庚○○、己○○、辰○○、丁○○共同對證人子○○擄人勒贖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己○○、辰○○、丁○○對於其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凌晨,由被告庚○○駕駛自祥龍租賃汽車公司承租之CRV休旅車,搭載被告己○○、辰○○、丁○○,至證人子○○常常出入之臺中市○○區○○路與上石巷口「萊德電動遊戲場」前守候,嗣見證人子○○騎乘機車出現,即由被告己○○持電擊棒,辰○○、丁○○持球棒,毆打子○○至頭破血流,並將證人子○○之上排牙齒打落七、八顆,致子○○不能抗拒後,將子○○強押於上開CRV休旅車的前後座間腳踏處,將車開至被告庚○○位於臺中市○區○村路○○○路口之租屋處,證人子○○於該處以購車為由電請證人卯○○自臺中縣○○鎮○○街家中,攜帶現金二十五萬元至證人子○○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之熊貓建設大樓租屋處交付,被告庚○○並電請證人寅○○到其租屋處,再與證人寅○○一起前往證人子○○位於臺中市○○區○○路之熊貓大樓租屋處門外,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自證人卯○○手上取得現金二十五萬元,再回到被告庚○○之上開租屋處,因被告庚○○要證人子○○找出證人乙○○,證人子○○遂佯稱可外出尋找,於同日下午六、七時許車行至南投縣草屯鎮時趁隙跳車逃逸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云云。然查:
1、證人子○○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審理時到院證述: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凌晨,其騎機車經過青海路跟另外一條路的路口時等紅綠燈停下來時,忽然有一臺車子往後倒退將其撞倒,四、五個人下來拿槍托、球棒打其,把其拖上車,把眼睛用膠帶矇住,用手銬將其銬住,把其押在休旅車前座跟後座中間的空間,帶到另外一個地方,過了很久,直到要吃便當時,也不知道當時是白天還是晚上,才將其眼睛的膠帶撕開,其才知道是在房間裡面,庚○○叫其拿錢出來,要其打電話給太太或找媽媽拿錢出來,看能拿多少就拿多少出來,其就打電話給媽媽,庚○○他們叫其在電話中不可能隨便講話,所以其向媽媽說要買車,要頭期款,要媽媽帶二十五萬元到其位於臺中市○○區○○路熊貓建設大樓租屋處,因庚○○要其找一個較有信用的人出來,並提議找寅○○,就由庚○○聯絡寅○○,由庚○○與寅○○一起去其租屋處等其媽媽,其媽媽從沙鹿來臺中,在其租屋處有打電話問其是否要將錢交給他們,其說可以,當時其也只能這樣講,其被控制在房間裡面等了很久,庚○○他們回來,說有拿到二十五萬元,之後要其提供一個販賣毒品綽號「鴿子」的朋友的行蹤,因「鴿子」與乙○○有在一起,要其帶他們去找「鴿子」,其中不知道是誰開車載其出去找「鴿子」,途中到草屯鎮市區停下來時,其開了車門就跑掉了,其打電話要媽媽來接,那時已經下午六、七點了(見本院卷二第八九、九四、九五、一○○、一○六頁)等語;而證人卯○○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到院證述:子○○在九十五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七點多就打電話說要錢,並說愈多錢愈好,說有事情要辦,叫其趕快去籌,其說沒有那麼多錢,並問子○○是什麼事情,子○○說他就是需要錢,叫其不要問那麼多,只有約略提到要現金買車子的事情,但沒有講的很清楚,所以其以為他當天需要現金買車子,子○○在當天上午八點多、九點多、十點多一直到下午一、二點都一直打電話要其籌錢,其在下午三點多拿了現金二十五萬元到子○○位於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對面的熊貓建設大樓五樓租屋處,其坐電梯到五樓,電梯門一打開,寅○○與庚○○就靠過來問其是不是子○○的媽媽,其說是,其問子○○呢,庚○○就以手機撥打電話給子○○,並拿給其聽,其以電話問子○○人在哪裡,子○○說在朋友家,要其把錢交給寅○○沒有關係,他等一下就會回家,當時寅○○跟庚○○在場,其就將現金二十五萬元交給寅○○(見本院卷三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等語;而證人寅○○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到庭證述: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後,庚○○不知道從什麼地方得知其電話,打電話要其轉告子○○將朋友交出來,其轉告子○○後,子○○的意思是說沒有必要再跟庚○○講這件事了,其就告訴庚○○說,你們的事情與其沒有關係,不要再找其了,之後有天晚上,其在睡覺時,其女朋友拿電話過來,是庚○○打的,說子○○在他位於臺中市臺中高工附近的房子內跟他在一起,其說子○○跟你又不是朋友,為何會在一起,庚○○問其要不要過來,說他跟子○○事情已經處理的差不多了,要其去帶子○○離開,不然子○○沒有辦法離開,其就開車到復興路,有一個人開車來引導至庚○○房子那裡,其到那裡看到子○○身上有外傷,問庚○○他們,為何把子○○打成這樣,其要將子○○帶走,庚○○問其有沒有辦法保證將子○○的朋友交出來,其說沒有辦法,因其不認識子○○的朋友,他們後來商談後,子○○說他先籌一筆錢給庚○○,因其認識子○○的太太,而子○○不希望這件事情讓家人知道,要其跟庚○○一起去跟子○○的太太拿二十五萬元,子○○的媽媽也會去,所以其才陪庚○○去子○○位於臺中市熊貓建設大樓五樓的租屋處,那時候是下午,其和庚○○在那裡等子○○的媽媽及太太來,子○○的媽媽把現金二十五萬交給其,其馬上拿給庚○○,其與庚○○回到庚○○租屋處那裡要載子○○離開,但是子○○說他要帶庚○○去找子○○的朋友,所以叫其先回去,其告訴庚○○,去找子○○朋友時,要保證子○○平安,不能夠再打子○○,然後就先離開了(見本院卷三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等語。經核證人子○○、卯○○、寅○○上開證言互為吻合,並與被告庚○○、己○○、辰○○、丁○○之上開自白相符,自可採信。
2、證人子○○本與被告庚○○、己○○、辰○○、丁○○間無債務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庚○○、己○○、辰○○、丁○○在與證人子○○無債務糾紛之情況下,竟對證人子○○控制行動自由而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至少十二小時,並以不付贖款即對證人子○○加害等詞恫嚇證人子○○,使證人子○○心生畏怖,因而囑證人卯○○交付贖款二十五萬元,故核被告庚○○、己○○、辰○○、 何正宏 所為,自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相當。
3、雖被告庚○○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子○○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主動拿二十五萬元給其是作為擔保之用,等子○○找到乙○○後,再還給子○○,其拿到二十五萬元後,由其拿去使用,沒有分給其他人,其後來買海洛因,已經花光了,其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警詢時,說取得的二十五萬元都由其拿去購買毒品之後,再拿給大家一起施用,所述不實在,那次警詢時為何要這樣講,其也忘記了(見本院卷三第十一、十四至至十八頁)等語,然此證言不僅與證人子○○之上開證詞齬齟,且其一方面證述二十五萬元是作為擔保之用,一方面又證述將二十五萬元自行花光了,顯違乎常情,自無可採。
(二)綜上,被告庚○○、己○○、辰○○、丁○○上開辯解,均屬圖卸刑責之詞,毫無可信。其等此部分對證人子○○擄人勒贖之行為,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六、被告庚○○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
訊據被告庚○○對於其於本案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時、地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一顆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手槍一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換發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機械性質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一顆,認係具直徑約8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五○○七三○七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暨所附之上開手槍、子彈照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堪以認定。
七、被告庚○○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庚○○對其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七所載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包、海洛因殘渣袋四十個、空夾鏈袋二十一包、葡萄糖二包、葡萄糖一罐、油壓鑄模機一臺、貴夫人食品調製機一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分別為一點一公克、零點八公克)、玻璃球一個、電子磅秤一臺、藥鏟一支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海洛因十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十點七五公克,包裝重七點零九公克一節,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九四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庚○○經警方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查獲時,所採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驗有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存卷足佐,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又被告庚○○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個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綜上,被告庚○○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叁、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庚○○、己○○、辰○○、丑○○、癸○○、甲○○、丁○○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
(一)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以被告庚○○、丑○○、甲○○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庚○○、丑○○、甲○○;關於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以被告癸○○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癸○○;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以被告庚○○、己○○、辰○○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庚○○、己○○、辰○○;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關於寄藏子彈罪,自應以被告庚○○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庚○○。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庚○○、己○○、辰○○、甲○○、丁○○就犯罪事實欄四、(一)、(二)所犯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及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均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庚○○、己○○、辰○○、甲○○、丁○○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庚○○、己○○、辰○○、甲○○、丁○○。
(三)又被告庚○○、己○○、辰○○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二)部分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及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犯之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間,即應分論併罰。則被告庚○○、己○○、辰○○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庚○○、己○○、辰○○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庚○○、己○○、辰○○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四)刑法第五十一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庚○○、己○○、辰○○、丑○○。
(五)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案被告丑○○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丑○○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庚○○、己○○、辰○○、丑○○、癸○○、甲○○、丁○○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核被告庚○○、丑○○、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中「實施」一詞,尚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較之新法僅以參與「實行」作為共同正犯之行為要件,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採取較為寬鬆之認定標準。惟本案被告庚○○、丑○○、甲○○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已達著手實行階段,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就此部分應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庚○○、丑○○、甲○○之可言,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被告庚○○、丑○○、甲○○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丑○○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並因而撤銷前開竊盜案件之假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而被告丑○○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其於五年內即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起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丑○○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被告庚○○只告知被告癸○○關於其與證人丙○○間有債權債務糾紛要前往討債,故被告癸○○與被告庚○○、己○○、辰○○、丑○○間,應僅具有對證人丙○○實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庚○○、己○○、辰○○、丑○○另對證人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取財部分,則逸脫了與被告癸○○關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範圍,自無令被告癸○○共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取財罪責之理。是核被告庚○○、己○○、辰○○、丑○○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取財罪;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癸○○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公訴人所起訴被告癸○○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被告癸○○前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公訴人就被告癸○○此部分之犯行,係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罪嫌起訴,惟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本院已就被告癸○○是否有加重強盜取財、妨害自由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被告癸○○就該項之事實,亦有所主張與辯解,且被告癸○○之義務辯護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狀亦就此部分予以辯護,於被告癸○○被追加起訴之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癸○○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縱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既於被告癸○○之防禦權無所妨礙,是本院對被告癸○○改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處斷,尚難認有突襲裁判之違法,併此敘明。
(三)被告庚○○、己○○、辰○○、丑○○於前開加重強盜取財犯行實施中,除施強暴外,並兼括以限制證人丙○○行動自由之方式,然此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分,自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
(四)被告庚○○、己○○、辰○○、丑○○此部分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取財犯行,及被告癸○○所為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均已達著手實行階段,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就此部分應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庚○○、己○○、辰○○、丑○○、癸○○之可言,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被告庚○○、己○○、辰○○、丑○○就上開加重強盜取財之犯行間,及被告癸○○與共同被告庚○○、己○○、辰○○、丑○○就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妨害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丑○○於對證人丙○○為加重強盜取財罪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此犯罪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警詢時向製作筆錄之小隊長陳進修陳述犯行經過並表明其與被告庚○○、己○○、辰○○、癸○○均為行為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該次警詢筆錄一份存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丑○○此部分犯行,係在其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七)被告己○○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確定,入監服刑後,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辰○○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癸○○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確定;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確定,上開五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提起上訴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二年部分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三份在卷可佐;而被告己○○、辰○○、癸○○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其等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己○○、辰○○、癸○○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八)被告丑○○此部分犯行,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三、就犯罪事實欄四、(一)、(二)部分:
(一)核被告庚○○、己○○、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取財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情形,即指證人子○○、張志毅、劉淑卿部分)、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情形,即指證人李松振部分),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公訴人於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書論罪法條雖就犯罪事實欄四、(二)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條文,然其於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中已載明上開法條,本院自無再予增列論罪法條,附予敘明。
(二)按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二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庚○○、己○○、辰○○及共同被告甲○○、丁○○趁機侵入證人子○○租屋處時,證人子○○正好氣喘病發作,所以被告庚○○、己○○、辰○○及共同被告甲○○、丁○○並未以有形之暴力對證人子○○身體施以攻擊,已如前述,是被告庚○○、己○○、辰○○之行為固業已符合「脅迫」之要件,而尚未達「強暴」之程度甚明。
(三)被告庚○○、己○○、辰○○於前開加重強盜取財犯行實施中,除對證人子○○施脅迫,及對證人張志毅、劉淑卿、李松振施強暴、脅迫外,並兼括以限制證人子○○、張志毅、劉淑卿、李松振行動自由及恐嚇脅迫之方式,然此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分,自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或恐嚇罪。
(四)被告庚○○、己○○、辰○○與共同被告甲○○、丁○○就上開加重強盜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著手實行階段,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第一○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四、(二)部分,雖係由共同被告甲○○至提款機提領證人劉淑卿金錢,實施不正方法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惟由共同被告甲○○、丁○○及被告庚○○、己○○、辰○○取得證人劉淑卿之前開金融卡過程,及事前同謀推由共同被告甲○○持該金融卡提領金錢,乃至事後會合朋分花用等情觀之,被告庚○○、己○○、辰○○與共同被告丁○○顯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此部分犯行,其等五人自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庚○○、己○○、辰○○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部分,因共同被告甲○○係先後三次自提款機提領證人劉淑卿所有之各二萬元、二萬元、一萬二千元,其提領金錢雖有數次,惟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六)被告庚○○、己○○、辰○○所犯二次加重強盜取財罪,一為在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一為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加重強盜取財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為此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七)被告庚○○、己○○、辰○○以一加重強取財之行為,同時強盜證人張志毅、劉淑卿之財物既遂、強盜證人李松振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犯罪所得價值較高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取財既遂罪論處一罪。
(八)被告庚○○、己○○、辰○○強盜取得證人劉淑卿前開金融卡之目的在於冒領存款,則所犯加重強盜取財既遂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加重強盜取財罪處斷。
(九)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係在其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後,被告辰○○此部分犯行,係在其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後,其等二人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四、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一)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之,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意旨)。
(二)是核被告庚○○、己○○、辰○○、丁○○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
(三)被告庚○○、己○○、辰○○、丁○○就上開擄人勒贖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著手實行階段,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係在其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後,被告辰○○此部分犯行,係在其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後,其等二人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再加重。
(五)被告丁○○前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而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其於五年內即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起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丁○○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再加重。
五、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一)核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二)被告庚○○一行為同時地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庚○○係受案外人「老大」之託而代為保管上開手槍、子彈,此經被告庚○○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被告庚○○係受寄代藏手槍,而非為自己持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六、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一)核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庚○○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三)被告庚○○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七、綜據上述,被告庚○○所犯上揭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取財罪、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取財罪、共同擄人勒贖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所犯上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取財罪、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取財罪、共同擄人勒贖罪;被告辰○○所犯上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取財罪、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取財罪、共同擄人勒贖罪;被告丑○○所犯上揭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八、爰審酌被告庚○○、己○○、辰○○、丑○○、癸○○、丁○○均素行不佳,年輕力盛、咸值青壯,被告庚○○、丑○○、甲○○僅因被告丑○○與證人午○○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民事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竟圖憑藉私力,夥同數人以言語恐嚇之方式,令證人午○○屈服請求其父親代為清償,其蔑視法治,對社會造成錯誤示範,實不足取;又被告癸○○不明被告庚○○與證人丙○○間之關係,竟尋協商及訴訟以外之方式,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丙○○之行動自由,造成證人丙○○精神上之痛苦;又被告庚○○、己○○、辰○○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以結夥達並攜帶兇器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圖不勞而獲,或以警用鐵質甩棒傷害證人丙○○之頭部,或以脅迫證人子○○之方式,或以膠帶、手銬矇住、銬住證人張志毅、李松振雙眼及雙手暨綑綁之激烈手段,遂行前揭加重強盜取財犯行,除均對證人丙○○、子○○、張志毅、劉淑卿造成財產上損害外,亦對其等生命、身體造成高危險性,並使其等心裡蒙受恐懼陰影,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又由自動付款設備冒領他人存款之行為,更進一步造成證人張志毅、劉淑卿財產損害之擴大,亦足影響正常之交易秩序,暨被告庚○○、己○○、辰○○、丑○○迄今仍未賠償證人丙○○,及被告庚○○、己○○、辰○○迄未賠償證人子○○、張志毅、劉淑卿損害;另被告庚○○、己○○、辰○○、丁○○以擄人勒贖方式,以持兇器毆打證人子○○,圖思賺得不法財富,犯罪手段均至非平和;又被告庚○○無視法律之禁止,無故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且寄藏之時間非短,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均生重大威脅,又於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均非輕,不可寬縱,再兼衡酌被告庚○○、辰○○猶否認對證人子○○加重強盜取財、擄人勒贖,被告己○○否認對證人丙○○、子○○加重強盜取財及對證人子○○擄人勒贖,被告丁○○否認對證人子○○擄人勒贖,仍心存僥倖,惟姑念被告庚○○、丑○○、甲○○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丑○○、辰○○對於證人丙○○加重強盜取財罪,被告庚○○、己○○、辰○○對於證人張志毅、劉淑卿、李松振加重強盜罪、被告庚○○對於非法持有槍、彈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被告庚○○、己○○、辰○○、丑○○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九、再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甲○○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甲○○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故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再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亦有修正,被告庚○○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且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惟被告庚○○行為後之修正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一年」,是易服勞役折算結果若未逾六月,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但如宣告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期間逾六個月時,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六號結論;又按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故本案關於被告庚○○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一、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第三百三十條‧‧‧。」;「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再參以該條例第六條規定「施行前至」四字係立法委員於該條例審議中進行協商時,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又自首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為鼓勵自首,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等情而增列(立法院公報第九六卷第五六期院會紀錄參照),再由立法通過之法條條文解釋,該條文既定「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並無始期之限制,則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自應有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三七號刑事裁定)。則本案被告庚○○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丑○○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癸○○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自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甲○○減刑後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丑○○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雖宣告刑因逾一年六月,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被告丑○○此部分之犯行係屬未發覺之罪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就該罪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就被告庚○○部分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丑○○部分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十二、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共同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經警查獲時,扣案之烏茲玩具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一個)、MP4玩具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一個)、電擊棒一支及瓦斯鋼瓶一個(係供裝置於上開烏茲玩具衝鋒槍上之物);及共同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經警查獲時,扣案之手銬二副、伸縮警棍一支及瓦斯鋼瓶一個(係供裝置於前開烏茲玩具衝鋒槍上之物),係共同被告丁○○所有供犯對證人張志毅、劉淑卿、李松振犯加重強盜取財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甲○○、丁○○於本院另案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被告庚○○、己○○、辰○○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諭知被告庚○○、己○○、辰○○之主刑時,均一併宣告沒收。
(二)按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彈匣係手槍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與手槍同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參見最高法院八七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被告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光明路口所查扣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發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一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諭知被告庚○○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刑時,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為警拘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四十點七五公克,包裝重七點零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分別為一點一公克、零點八公克),為毒品,又上開毒品之包裝,因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諭知被告庚○○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主刑時,分別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四十個、空夾鏈袋二十一包、葡萄糖二包、葡萄糖一罐、油壓鑄模機一臺、貴夫人食品調製機一臺,為被告庚○○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一個,為被告庚○○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藥鏟一支,為被告庚○○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 陳在 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於諭知被告庚○○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主刑時,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供對證人張志毅、劉淑卿、 李松振強 盜取財犯行時所用之未扣案膠帶一捲,雖屬共同被告甲○○所購得,為共同被告甲○○所有之物,惟已經共同被告甲○○丟棄等情,亦據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另案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刑事案件 陳明 在卷,此雖係共同被告甲○○所有供與被告庚○○、己○○、辰○○及共同被告丁○○共對證人張志毅、劉淑卿、李松振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恐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拘獲被告庚○○時,所扣得證人午○○汽車駕駛執照一枚,為被告庚○○對證人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時所取得之物,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時供承在卷,非屬被告庚○○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六)至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扣案之子彈一顆,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擊發,僅餘彈殼,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即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本院認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職權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七)另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信號發射器一支、X九─七六五七號車牌0面、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及黑色運動短褲一件;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疑似手榴彈二枚、手銬一副、電擊棒二支、行動電話三支(其中NOKIA廠牌二支、WINII廠牌一支)、安全帽一頂、改造子彈一顆、鴨舌帽一頂、西瓜刀一支、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管一支、塑膠吸管一支、尼龍繩一包、望遠鏡一支、手提箱一個、側背包一個、棒球棍三支、上衣五件、褲子一件及發票三張;被告辰○○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為警拘獲時,經警扣得之行動電話二支(其中NOKIA廠牌一支、國際牌廠牌一支);被告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為警拘獲時,經警扣得之案外人趙燕鈴身分證一枚、行動電話四支(其中MOTOROLA廠牌一支、NOKIA廠牌三支)、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橡膠子彈二包計一百九十五顆、不具殺傷力之鋼珠一包、瓦斯鋼管十七支,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丁○○、辰○○、庚○○陳明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所有犯罪確有關聯,又上開烏茲玩具衝鋒槍、MP4玩具衝鋒槍均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枝,有如前述,而未經鑑驗之前開信號發射器一支、疑似手榴彈二枚及改造子彈一顆,縱有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可能,惟此與本案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除無從併予審酌外,且屬被告是否另涉他案犯罪之重要證據,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被告甲○○、丁○○被訴對證人子○○加重強盜免訴部分:
壹、公訴人追加起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庚○○、己○○、辰○○與被告甲○○、丁○○,認證人子○○有販賣毒品行為,且身上時有諸多現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由共同被告庚○○駕駛其指示被告丁○○租用自祥龍租賃汽車公司之CRV休旅車載共同被告己○○、辰○○及被告甲○○、丁○○,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並分持持球棒、電擊棒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物,在證人子○○租屋處外守候,嗣因證人子○○之友人甫自上開處所離去,共同被告庚○○、己○○、辰○○及被告甲○○、丁○○即趁機侵入證人子○○租屋處,並由被告甲○○、丁○○先持球棒先行毆打證人子○○,將其打到頭破血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已逾告訴期間)之強暴脅迫方式,致其不能抵抗後,強迫其向證人寅○○借款十五萬元(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十七萬元)交付,因認被告甲○○、丁○○此部分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取財行為云云。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連續犯之構成以行為者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連續為數行為而觸犯同一之罪名為要件,是二個以上之多數行為,如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之罪名,即為連續犯,苟行為者多次犯行確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觸犯同一罪名,即可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三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叁、經查,被告甲○○、丁○○曾被訴與共同被告庚○○、己○
○、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共同對證人張志毅、劉淑卿、李松振為加重強盜取財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八年八月,並已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及被告甲○○、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甲○○、丁○○被追加起訴本案與共同被告庚○○、己○○、辰○○共同對證人子○○加重強盜取財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可見二案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審理時供陳:其自九十三年間與庚○○認識後,若有發生跟人打架、吵架要相挺時,其會與庚○○一起去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供述:其於九十四年間透過甲○○認識庚○○後,若有需要相挺之事,就會一起去做等語明確,益徵被告甲○○、丁○○就上開二案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肆、又被告甲○○、丁○○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甲○○、丁○○前開二次加重強盜取財之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丁○○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綜上,被告甲○○、丁○○對於證人子○○犯加重強盜取財罪之發生時點,既在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刑事案件宣示判決前,且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刑事判決業已確定,是其確定判決效力自及於追加起訴之本案,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甲○○、丁○○免訴之判決。
丙、被告庚○○、甲○○被訴對證人戊○○、壬○○加重強盜無罪部分:
壹、公訴人追加起訴意旨另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被告庚○○、甲○○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者共五人,駕駛黑色車號不詳之BMW廠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發現證人戊○○騎乘機車後載證人壬○○行經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駕車將機車欄下之方式堵住證人戊○○、壬○○之行進方向,並下車喝令證人戊○○、壬○○二人將身上財物交出,並以:如不交出即要拿槍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恫嚇證人戊○○、壬○○,並開始加以毆打、搜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強將證人戊○○所有之五十元及鑰匙取走,因認被告庚○○、甲○○此部分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取財行為云云。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傳聞證據,除有例外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壬○○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嚴詞陳述,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既否認證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參以證人壬○○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各款所列之情形,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庚○○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及被告甲○○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審理時,均否認證人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然審之本院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傳喚證人戊○○,證人戊○○均以在中國大陸就醫為由未返台應訊,且經本院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拘提證人戊○○也未獲,此有證人戊○○之妹妹 康雅梅 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所遞刑事呈報狀附東莞市新涌醫院疾病證明書、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所遞刑事呈報狀附東莞市新涌醫院住院證明書各一份及拘提報告書一份存卷可證,且證人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警詢筆錄,係因證人戊○○在中國大陸工作,警方以電話訊問製作筆錄,再以傳真方式給證人戊○○確認無誤後簽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再衡之證人戊○○現有滯留國外之情形,其先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例外地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肆、公訴人認被告庚○○、甲○○涉有對證人戊○○、壬○○為加重強盜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壬○○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庚○○、甲○○均否認有何對證人戊○○、壬○○為加重強盜取財之犯行,均辯稱:
其沒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對戊○○、壬○○強盜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詢時,僅指出歹徒的性別為男,年齡約三十歲,並未指出歹徒相貌及體型之特徵;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警詢時,警方雖以電子信箱傳真四張歹徒照片供指認,而經證人戊○○指出其中相片第一張之被告甲○○及第四張之被告庚○○,然該次之警詢筆錄,並未將證人戊○○所指認之照片附卷以供本院審核,本院自無從判斷警方提供證人戊○○指認照片之程序是否正當及正確,是縱證人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照片指認被告庚○○、甲○○為強盜其之歹徒之一,亦難以此使本院得以遽認被告庚○○、甲○○即為該次加重強盜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之一。
(二)證人壬○○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到院證述:案發當天其沒有製作警詢筆錄,之後其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警察至臺灣臺中監獄製作警詢筆錄一次,其在製作警詢筆錄時頭昏昏的,對於案發過程記不清楚,警察拿了三、四張照片讓其指認,叫其隨便指認一個,並說很多案件都有其指認照片的那個人,所以叫其指認甲○○,其就指認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臺中市○區○○街○○號發生的事情,在現場應該沒有庚○○、甲○○(見本院卷三第一四二、一四三頁)等語明確,則由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庚○○、甲○○有參與對證人戊○○、壬○○加重強盜取財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依證人戊○○、壬○○之證詞,尚無法資為對被告庚○○、甲○○不利之認定。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仍無法證明被告庚○○、甲○○有於上開時、地對證人戊○○、壬○○為加重強盜取財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對證人戊○○、壬○○加重強盜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甲○○此部分之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庚○○、甲○○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丁、至於起訴書第三至四頁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原尚列有「⒉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二時十分許,經警在臺中市○○路安順飯店前,欲攔下庚○○、丁○○所乘坐之八二○五─NC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庚○○另行起意駕駛該車衝撞警方偵防車逃逸,嗣經警對空鳴槍並鳴警笛追逐,庚○○持不明槍枝在臺中市○○○路上對警射擊三次,並於臺中市○○路路段丟擲疑似手榴彈之物,再於臺中市○村路○○○○街路口處附近棄車逃逸,嗣於同日三時許,丁○○在臺中市○○○路○段六四之四號金錢豹酒店停車場為警查獲,並帶同警方而在棄置之八二○五─NC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供本案前揭犯行所用之前開手銬二副、伸縮警棍一支、瓦斯鋼瓶一個,並另扣得疑似手榴彈三枚、手銬一副、電擊棒二支、行動電話三支(其中NOKIA廠牌二支、WINII廠牌一支)、安全帽一頂、改造子彈一顆、鴨舌帽一頂、西瓜刀一支、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管一支、塑膠吸管一支、尼龍繩一包、望遠鏡一支、手提箱一個、側背包一個,而查悉上情。」之記載,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當庭刪除,本院即不再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莊秋燕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