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換算年息約720%)」等語更正為「(年息高達73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且其對需款孔急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未涉及暴力討債,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本件僅收取預扣利息新臺幣2000元,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