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乙○○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四四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建號八二七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二四之四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98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惟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4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建號827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24之4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02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定於98年12月25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有卷附系爭執行事件98年11月25日雄院高97司執夏字第110286號拍賣公告為憑。查系爭房地乃聲請人及其家屬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故為達更生之目的,使聲請人經濟生活得以重建,更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必要,應予准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8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