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774號、97年度中交簡字第1895號判處拘役40日、55日,並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9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89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酒後騎乘機車再犯本案,不宜輕判,又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惟念其酒後騎車並未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