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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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 楊麗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以抗告人名下之房地、汽車及投資之資產總值大於總債務,認抗告人有償債能力云云,惟抗告人名下之○○路房屋係供自營便當店以維家計之用,另○○路房屋係全家賴以居住,若遭拍賣,勢必增加租金支出而降低抗告人之償債能力,另○○路房地前曾為擔保抗告人胞兄之銀行貸款而於其上設定抵押權,雖上開抵押貸款已於抗告人聲請更生期間清償完畢,然清償上開貸款之人係抗告人之胞兄,而非抗告人,原審逕以抗告人既有餘力清償上開銀行貸款,且資產大於負債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遭該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16至20頁、第10頁),堪認為真實。又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抗告人就其所積欠之債務仍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並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應准之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名下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1棟
(下稱○○路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路○○巷○○○○號房屋暨坐落基地各1筆(下稱○○路房地)、汽車1部、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總值新台幣(下同)1,545,721元,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而據抗告人陳報其所欠債務總額僅718,892元(見原審卷第3頁、第
8頁),故原審以抗告人之資產顯然大於債務,自無不合。縱使如抗告人所陳○○路房地係供其全家住居之處所,以及○○路房屋係供營業之用,惟查抗告人所有之資產本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在其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全部資產自應以優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方符事理之平,而上開○○路房地前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000000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所訂第2次之拍賣底價即為172萬元,有本院執行處通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則不計入抗告人所有之○○路房屋及其他資產價值,僅○○路房地拍賣變價之款項即應足以清償抗告人積欠之上開全部債務,復尚有餘款足供另行賃屋居住及財務規劃,對抗告人之財務亦有助益,抗告人自不得執以該房地係全家居住處所而主張該房地不得拍賣以及原審認定有償債能力係屬違誤。
㈢又關於抗告人每月必要費用部分,其雖未提出全部之基本生
活開銷之憑證,無從認定其每月之實際開銷金額,然其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而其居住於高雄市,自應依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元計算其每月之基本生活費用為宜。另抗告人主張須扶養其女,已提出戶籍謄本、其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核其子女名下無財產,於96、97年度亦皆無所得,故其主張扶養一節堪信為真;惟其女之扶養義務人含其配偶蘇○堂在內共2人,又其配偶並非無資力及無謀生能力之人,此有其配偶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自應與抗告人共同負擔扶養責任,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其女之扶養費應以5,655元計算始屬合理(計算式:11,309÷2)。
㈣而如以抗告人自陳其經營便當店每月收入為60,000元,每月
淨利為25,000元等情計算其還款能力(見原審卷第6頁、第7頁),則以其淨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及扶養費5,655元後,每月既尚餘8,03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其自陳積欠之債務總額為718,892元(此金額係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如依聯徵中心當事人資料回覆書之債務總額僅為218,
234元),此約為前開償還額之89倍,縱使未將抗告人所有上開2房屋變賣以清償債務,亦約可於7至8年間將上開債務逐步清償完畢,實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自不符更生之要件。
㈤至於抗告人雖以原審裁定未審酌○○路房地貸款係其胞兄所
清償,竟認係其以營業收入清償而誤認其有餘力清償債務云云,固提出存摺明細、貸款清償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還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惟如前述,抗告人既有固定之營業收入足資支應生活,每月並有8千餘元足供清償債務,其尚有不動產資產可變賣以供清償全部債務,已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縱使抗告人所陳上開○○路房地貸款係由其兄所清償一節為真,惟亦無礙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認定,故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核與更生要件不符,自非無據,抗告理由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故其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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