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貪圖私慾,竊取他人汽車變速箱,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甲○○明知汽車變速箱為乙○○所竊得之贓物,仍予搬運,均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 陳明 遭竊之汽車變速箱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被告等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等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人欄所載),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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