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3選任辯護人張碧華律師
邱基峻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 律師
林石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3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丁○○、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對此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並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華濬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濬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華濬公司之理財規劃師,並負責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成立華濬公司高雄辦事處以招攬業務。渠等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境外基金,且華濬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包括經營基金販售之業務,非屬金管會核准得擔任境外基金之銷售機構,亦明知「忠利國際前景」基金(GENERALIINTERNATIONALVISION,下稱忠利前景基金)非為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竟共同基於販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間起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以提供客戶理財諮詢為由,仲介販售含有忠利前景基金之國外「忠利國際保險公司」(下稱忠利保險公司)投資型保單,並由乙○○定期至華濬公司高雄辦事處開課講授行銷及基金投資課程。俟被告甲○○於94年7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大統新世紀」內某咖啡店,持忠利前景基金中文說明書向客戶丙○○推介銷售忠利保險公司之投資型保單含忠利前景基金,經丙○○當場允諾並填寫申請書及Generali儲蓄計劃聲明書等相關文件後,交予甲○○轉由華濬公司高雄辦事處不知情之助理人員丁○○整理後寄往忠利保險公司香港辦事處辦理,並於94年8月間起,每月(期)自丙○○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扣款美金300元供作投資款。又當被告甲○○仲介客戶投資上開國外基金成功後,即由忠利保險公司香港辦事處按月將佣金匯入甲○○帳戶中,並由甲○○每月支付乙○○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顧問費用。嗣於96年11月1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華濬公司高雄辦事處查獲,並扣得忠利國際基金介紹資料夾、華濬公司甲○○用忠利基金申購相關表格夾及華濬公司甲○○客戶資料夾各1冊、華濬公司總經理乙○○等人名片1頁、華濬公司寄送客戶資料至香港收據5冊、華濬公司客戶資料光碟17片等物,因認被告2人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甲○○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2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可知被告乙○○同意由被告甲○○以華濬公司名義經營國外忠利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招攬不特定民眾購買投資型保單及忠利前景基金之事實,且被告乙○○明知華濬公司非屬得擔任境外基金之銷售機構之事實,仍向被告甲○○收取車馬費後,開課講授行銷課程並提及投資基金,而被告甲○○坦承每位客戶以每月支付美金300元至美金1,250元之不等金額認購忠利保險公司投資型保單,客戶簽具付款授權書後,由忠利保險公司在香港按月扣款,客戶繳交之款項,一部分用於保險,一部分用於投資忠利前景、霸菱及怡富等基金之事實,忠利保險公司按月將其介紹客戶之佣金匯入其帳戶之事實。㈡證人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供述,可知被告甲○○以華濬公司理財顧問師身分,向證人丙○○招攬認購忠利前景之境外基金,丙○○當場簽約認購,並自94年8月份起,以每月自丙○○聯邦銀行信用卡扣款美金300元之方式,供款認購上開基金之事實,且被告2人共同出面協調丙○○投資上開基金期滿後所衍生之獲利及退款糾紛等問題,被告甲○○非推銷投資型保單,係推銷忠利前景基金,並曾告知是境外基金,表示每月供款美金300元,可獲利10幾%,20期即可贖回本金及獲利之事實。㈢證人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述,可知被告甲○○將客戶認購忠利保險公司投資型保單之資料交由丁○○郵寄至忠利保險公司香港辦事處,而被告乙○○每月均會至華濬公司高雄辦事處巡視業務近況,華濬公司代理義大利「忠利國際保險公司」香港辦事處,在國內銷售投資型保單,客戶繳交之保費,一部分用於保險,另一部分則依客戶選擇用於投資國外基金,華濬公司支付佣金予成功招攬客戶之理財規劃師之事實。㈣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5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44453號函,可知華濬公司非為經金管會申請核准設立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亦不屬得接受境外基金總代理人之委任擔任境外基金之銷售機構。GeneraliInternational(忠利國際)非金管會核准得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或境外基金機構。㈤華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可知華濬公司營業項目未包括經營基金販售之業務。㈥證人丙○○出具之忠利前景基金中文說明書、申請書、Generali儲蓄計劃聲明書、資金來源問卷、客戶投資確認書、GeneraliInternationalVision投資憑證及聯邦銀行信用卡96年8月12日消費明細表各1份,佐證被告甲○○以理財顧問師身分販售忠利前景基金予丙○○之事實。㈦扣案之忠利國際基金介紹資料夾1冊、華濬公司甲○○用忠利基金申購相關表格夾1冊、華濬公司甲○○客戶資料夾1冊、華濬公司客戶資料光碟17片、華濬公司總經理乙○○等人名片1頁、華濬公司寄送客戶資料至香港收據5冊,佐證被告2人共同對外招攬客戶認購境外基金之事實,而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固均不否認乙○○為華濬公司之董事長,甲○○經乙○○同意借用華濬公司之名義,成立華濬公司高雄辦事處,而對外從事忠利保險公司投資型保單之推介銷售,而華濬公司係屬未經金管會核准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業務之公司,而丙○○確係經被告甲○○推介而購買系爭「GeneraliInternationalVision」產品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前揭不法犯行,乙○○辯稱:甲○○並非為華濬公司工作,其薪水、勞健保,都不是華濬公司給付,且其自稱在使用華濬公司的名義之前已經從事保險業務,使用華濬公司的名義只是為了經營企管公司之方便性及形象,且丙○○所申購保險申請書、獲利報表,都沒有華濬公司的名義,丙○○也不認識伊,所以沒有辦法證明伊有參與本件,另投資型保險並非屬於基金,也非境外基金等語。甲○○辯稱:忠利國際是保險公司,世界上沒有存在忠利前景基金,所以投資型保單不可能包含這檔基金,且從丙○○所簽署的申請書,可知本件係保險契約,扣款公司也是由保險公司扣款,且丙○○也有確認簽約之後有人以電話確定保險契約,忠利國際公司是保險公司,所推介的產品也是保險,所以本件是投資型保單;另伊的地位只是介紹人而已,沒有代理或銷售募集基金的部分,且投資型保險所投資的基金是由保險公司出面購買,與伊無關;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處罰的行為態樣,要屬於代理行為或者銷售機構代為銷售募集,本件伊並沒有代理也非銷售機構,只是單純的推銷介紹而已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乙○○係華濬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則借用華濬公司名義,成立華濬公司高雄辦事處以招攬業務,並擔任理財規劃師,自93年間起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自民國93年間起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推介購買義大利忠利保險公司「GENERALIINTERNATIONALVISION」商品,而被告甲○○於94年7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大統新世紀」內某咖啡店,向客戶丙○○推介銷售義大利忠利保險公司「GENERALIINTERNATIONALVISION」商品,經丙○○當場允諾並填寫申請書及Generali儲蓄計劃聲明書等相關文件後,交予被告甲○○轉由華濬公司高雄辦事處助理人員丁○○整理後寄往忠利保險公司香港辦事處辦理,並於94年8月間起,每月(期)自丙○○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扣款美金300元供作投資款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華濬公司高雄辦事處員工丁○○及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7、18、25至28頁,原審卷第34至47頁),並有證人丙○○所出具「GeneraliInternationalVis
ion」商品之中文說明書、申請書、「前景」說明書、投資憑證、客戶投資確認書(見調查卷第31至77頁)等證物在卷可稽,而丙○○投資後,果由忠利國際(GENERALIINTERNATIONAL)交付丙○○保險單(PolicyConditions),有該英文版保險單一本附卷可稽,該保險單固未曾據丙○○提出附於調查與偵查卷中,但已據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確有該份資料,伊有拿給調查站,但不清楚他們沒有影印此資料附卷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參照);另有扣案之忠利國際基金介紹資料夾1冊、華濬公司甲○○用忠利基金申購相關表格夾1冊、華濬公司甲○○客戶資料夾1冊、華濬公司客戶資料光碟17片、華濬公司總經理乙○○等人名片1頁、華濬公司寄送客戶資料至香港收據5冊等證物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本法第123條第2項及第146條第5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保險法第1條、第2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目前投資型保險商品之種類,包括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投資連結型保險及變額年金保險等,此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投資型保險商品問答集之說明甚明)。參諸前開證人丙○○出具之「GeneraliInternationalVision」商品之中文說明書雖記載:「備有眾多表現卓越的基金以供選擇,可切合您不時轉變的需要」、「Vision可供提供選擇作無限次自由轉換及重新投向的基金有80多項」等語(見調查卷第32、33頁),然前開中文說明書亦載明:「Vision是與基金掛鈎的終身保單」、「壽險選擇提供寶貴保障」、「您可以選擇保費付款期」(見調查卷第32、33頁),而證人丙○○出具之「GeneraliInternationalVision」商品之申請書亦由丙○○填載選擇人壽保險中之個人保險(見調查卷第40頁),另其出具之「『前景』說明書(VisionIllustration)」亦載明保險費給付之相關約定文字(見調查卷第43頁),而本院審理中由被告所提出經丙○○確認投資後自忠利公司取得之保險單(PolicyConditions)更載明:係與基金單位連結之終身保險(VisionisawholeoflifeunitlinkedlifeassurancePolicy),另於保險條款中「Paymen
tofBenefits」、「DeathofBenefit」欄中載明被保險人死亡時忠利國際公司應為死亡給付之條件,此外「Premiu
m」、「PolicyFee」、「StoppingPremiumHolidy」、「RestaringPremium」等項也都分別有保費之繳納、計費週期、金額、保費停止繳納、暫停及重新開始繳納之相關規定文字,各該保險條款均明顯顯示停險條款特性,與保險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人壽保險並不合。是本件系爭「Genera
liInternationalVision」商品係以被告甲○○華濬公司名義招攬客戶,而由客戶與忠利保險公司簽立保險契約之方式為之,性質係屬保險法規定之投資型保險,堪以認定。實則,依公訴人前揭主張認定之事實,可知公訴人亦同認系爭「GeneraliInternationalVision」商品係屬投資型保險,甚為明灼。另參以證人丙○○出具之「GeneraliInternationalVision」商品之投資憑證(見調查卷第65頁),丙○○所投資之基金為「霸菱東歐基金」、「富達歐元債券基金」、「富蘭克林坦伯頓新興市場基金」、「惠理高息股票基金」、「怡富自然資源基金」等5檔基金,投資比例各20%,合計100%,投資金額為283.06美元,然依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其每月繳款300美元,顯見證人即要保人丙○○所繳納之金額尚有部分19.94美元之金額並未投資於基金,應係作為人壽保險費之用,益徵系爭「GeneraliInternationalVision」商品係屬投資型保險甚明。
至上訴意旨指摘:①「申請書⒏保障選擇欄全部空白」,認丙○○所繳金額全部用於購買基金未及保費云云。惟申請書⒏保障選擇欄位之保障選擇對照申請書全部欄位意旨實係指基本保障外,欲增加保額之情形,此由該同一欄位列載有一AdditionalDeathBenefit/人壽附加利益選項可知,換言之此欄位若空白未填載,充其量未生附加保險利益耳,難認有何影響其保單原基本保險權益之情形無訛,自難據此認定本件投資商品不具保險特性。②又認上開「客戶投資確認書」中丙○○所繳19.94美金應係管理費等行政費用而非保險費一節。惟卷附「客戶投資確認書」僅係富世達國際理財顧問公司所出具之文件,顯非丙○○與保險契約一造之忠利國際保險公司間所簽立正式文件,自難據以為保險權利益務之依據;況依上開卷附之Vision中文說明書均有載明首次收費、投資行政管理費、行政管理費、保費等項目,上訴意旨徒以非權益正式文件之「客戶投資確認書」否定保費之收取,自難採信,均附此敘明。
㈢、次按「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為保險法第6條所明定。且非保險業而自為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始有保險法第167條規定刑事處罰之適用,倘僅係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縱未經保險法主管機關之核准而介紹保險業務者,僅生保險法第167條之
1(即違反同法第163條之規定)所定行政罰之問題,此綜觀保險法第137條、第163條、第167條、第167條之1等相關規定甚明。經查,系爭「GeneraliInternationalVis
ion」商品係屬投資型保險,且要保人為被告甲○○華濬公司名義招攬之客戶,保險人則係義大利忠利保險公司,華濬公司公司並非保險人等情,有如前述,則華濬公司及被告乙○○及甲○○顯非保險法規定之保險業,而僅係介紹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國保險業即義大利忠利保險公司所經營販售投資型保險之保險業務之人,依前開規定,僅有保險所定行政罰之適用,甚為明灼。實則,本件公訴人就被告2人以華濬公司經營介紹國外保險商品,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係違反保險法第16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67條之1之規定,論處罰鍰之行政罰(此部份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尚與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觀卷附起訴書所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之說明,亦同此認定。
㈣、依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5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44453號函釋內容固載稱:「華濬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非為經本會申請核准設立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亦不屬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8條得接受境外基金總代理人之委任擔任境外基金之銷售機構,且GeneraliInternational(忠利國際)非本會核准得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或境外基金機構」華濬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旨揭行為涉違反上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涉有本法第107條規定之刑責」等語。然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之授權依據,係依保險法第146條第5項之規定訂定發布;又違反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規定,致損害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係由保險法所定之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依保險法之規定予以處罰,此觀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條、第17條之規定甚明。依前開規定,除堪認投資標的連結境外基金之投資型保險,其規範依據仍為保險法及其子法即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外,且縱使經營保險業之保險公司違反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依同辦法第17條規定,亦應適用保險法之規定予以處罰。於此情形,顯無從逕援引保險投資管理辦法之規定,作為認定博諾公司應負投信投顧法第107條第
2款所定刑事責任之依據,甚為明確,是前揭金管會函釋內容,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2人之憑據,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可知投資標的連結境外基金之投資型保險,其本質仍為保險,其規範依據乃保險法及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等相關子法,並非投信投顧法。且參諸投信投顧法第107條之立法理由(見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34期院會紀錄,第251至371頁),亦別無優先適用並排除保險法就投資型保險相關規定之考量,基於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則,自難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㈥、再按投信投顧法規定之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投信投顧法第5條第6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投信投顧法第16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可知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應由境外基金機構委任符合規定之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為之,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及證券經紀商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亦應適用該辦法相關規定。再參以金管會96年9月28日金管保三字第09602128620號另案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訴字第23號卷第180、181頁),可知投信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具體型態為:一、由總代理人辦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者,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境外基金機構得委任經核准營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擔任總代理人,辦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業務;由銷售機構辦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者,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總代理人得委任經核准營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銀行或信託業擔任境外基金之銷售機構,辦理該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又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依本辦法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構者,得與投資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為之;三、目前實際上,我國證券經紀商在證券市場執行客戶買賣之訂單,係以行紀之身分為之。是以,若證券經紀商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其銷售境外基金之態樣則屬「行紀」之行為等語。又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為民法第576條所明定。據上可知,投信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之從事或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係指由境外基金機構委任證券經紀商等擔任總代理人以辦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或由總代理人再委任證券經紀商等辦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且證券經紀商等銷售境外基金時,係以自己名義與投資者簽立契約,故實務上銷售境外基金係以「行紀」方式為之。經查,本案被告甲○○以華濬公司招攬之客戶均係透過華濬公司之推介,再經富世達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受理後而向外國保險業之義大利忠利保險公司投保系爭投資型保險等情,有如前述,並有證人丙○○所出具「GeneraliInternationalVis
ion」商品中文說明書、申請書、「前景」說明書、投資憑證、客戶投資確認書(見調查卷第31至77頁)等證物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以華濬公司招攬之客戶於投保簽立系爭投資型保險商品過程中,華濬公司就投資型保險中所連結之各該投資標的即境外基金,除無從逕認華濬公司有受境外基金機構之委任而擔任總代理人,辦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業務,或受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委任,辦理該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外,且華濬公司顯亦未以自己名義,另與客戶簽立契約而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紀行為,亦堪認定。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逕認本案被告甲○○以華濬公司名義所為,已該當於投信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構成要件,進而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㈦、至證人丙○○雖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甲○○於94年7月15日在大統新世紀,跟伊推銷忠利國際前景基金,她是要推銷基金,不是保險,她跟我說獲利很好,金額每月300元美金,獲利10幾%,20期贖回本金及獲利,說只要把申請書填好,她幫伊去遞,她沒有跟伊說用投資型保單的方式,她是說是投資基金的方式,伊實際上沒看過合約,只填過申請書。她實際上是在販賣基金,她跟伊說是境外基金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然為被告2人所堅決否認,而經審閱證人丙○○所出具「GeneraliInternationalVision」商品之中文說明書、申請書、「前景」說明書、投資憑證、客戶投資確認書(見調查卷第31至77頁)等證物,可知被告甲○○交與證人丙○○持有之相關文件均已載明系爭商品係含有人壽保險之投資型保險無疑,自不能僅憑證人丙○○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㈧、綜合上述,本件既係屬於被告甲○○以華濬公司名義,推介系爭投資型保險商品,而與投信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無從成立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乙○○是否參與被告甲○○以華濬公司名義推介系爭投資型保險商品等事實,即無予以繼續調查推究之必要。再者,扣案之忠利國際基金介紹資料夾1冊、華濬公司甲○○用忠利基金申購相關表格夾1冊、華濬公司甲○○客戶資料夾1冊、華濬公司客戶資料光碟17片、華濬公司總經理乙○○等人名片1頁、華濬公司寄送客戶資料至香港收據5冊,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均無從佐證被告2人共同對外招攬客戶認購境外基金等事實,附此敘明。
六、從而,公訴人主張被告2人前揭違反投信投顧法第107條第
2款罪嫌所憑之證據及推論,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違反投信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充分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違反投信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之犯行,自難對被告2人,依投信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之規定相繩。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陳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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