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凌選任辯護人劉紀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傷害、」之記載刪除、第3行「傷害」以下補充「(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於本件行為時為配偶(雙方業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裁判離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查,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告訴人為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實有不該,衡以被告之素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獲告訴人表示不欲追究、雙方婚姻關係已結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目前從事泥作,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明不欲追究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存卷足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3522號偵查卷第54頁),已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相關案卷係於112年9月7日送至本院受理繫屬,有該署同日乙○○ 貞儉 112調偵37字第1129110545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告訴人業於112年7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按,足見本案繫屬本院之前,此部分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7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劉紀寬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裁准111年度家護字276號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詎甲○○於111年3月1日11時13分許,已在新北地院家事法庭聽取本案保護令之宣示筆錄,且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3月5日20時46分許至同日2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本案住處)之房間門外,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手機竊錄丙○○與友人之對話約40分鐘(妨害秘密罪嫌未據告訴),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甲○○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5月26日17時許,在本案住處因細故而與丙○○發生衝突,遂徒手攻擊丙○○之手部,致其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對丙○○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用其手機且站立在告訴人丙○○講電話之房間門外,持續約一段時間均未離開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3111年3月5日在本案住處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暨截圖照片、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竊錄告訴人與友人之對話,大約40分鐘等事實。4本案保護令宣示筆錄(裁定)1份證明新北地院於111年3月1日裁准本案保護令,且被告於同日在新北地院家事法庭聽取本案保護令之宣示筆錄,且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互相拉扯之事實。被告甲○○於本署另案111年度偵字第42614號案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明被告於另案中陳稱,案發當時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告訴人手部傷勢照片2張證明告訴人確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4本案保護令宣示筆錄(裁定)1份證明新北地院於111年3月1日裁准本案保護令,且被告於同日在新北地院家事法庭聽取本案保護令之宣示筆錄,且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規範之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三、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罪嫌、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另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涉犯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3月5日某時許,在本案住處,被告不斷向告訴人詢問本案保護令之事,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等情,亦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惟被告就此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且於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亦未查得上情,則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是尚難逕以違反保護令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起訴之部分,係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於主觀上亦應僅有單一違反保護令犯意,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4日
檢察官盧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