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9號聲請人 黃劉淑枝 相對人 黃俊佳 關係人 黃錦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黃俊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劉淑枝(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選定關係人黃錦增(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黃劉淑枝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俊佳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月9日因交通事故,造成心臟停止、腦部缺氧,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黃劉淑枝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大千綜合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另本院於101年6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苗栗大千綜合醫院實施鑑定程序,現場有大千醫院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黃劉淑枝及關係人黃錦增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上,插鼻胃管,使用呼吸器及尿袋,於訊問過程雙眼緊閉、沈睡,經鑑定人叫喚均無反應;又經醫護人員表示,相對人平日無法配合指令,但會自己張開眼睛等語;另經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初步表示略以:相對人送院時已無呼吸心跳,胸部以下癱瘓,無痛覺反應,已完全無自理能力等語,此有本院10
1年6月22日於大千醫院南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嗣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於101年1月9日車禍昏迷心臟停止,造成腦部缺氧,經送醫急救仍造成認知功能障礙,目前於大千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安置,需使用呼吸器、尿管及鼻胃管;相對人現語言會談能力受損,記憶力差,定向感差,判斷力差,無法依指示活動;目前意識呈驚醒狀態,無法理解問話內容,無法回答問題,與他人無互動,理解力、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明顯受損;綜上述,相對人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大千醫院101年6月22日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黃俊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相對人黃俊佳離婚而無配偶,核聲請人黃劉淑枝為相對人之母親,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可資證明。復參酌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工會及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與前配偶共育有1女,離婚後子女由前配偶扶養,復與同居女友育有1女,相對人目前安置於大千綜合醫院,呈現昏迷狀態,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聲請人與配偶則固定前往關懷探視,或與相對人之同居人通電話以瞭解相對人情況;相關醫療、照護費用、相對人相關事務均由相對人之同居人負擔處理,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名下亦無任何存款、資產或負債,每月與配偶分別領取新台幣(下同)3千5百元之老人年金,並由長女提供數千元作由生活費用,聲請人擬為相對人申請低收入福利身份及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津貼,始提出本件聲請,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對於相對人相當關心,在各方面之功能並無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處等語。茲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黃劉淑枝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黃錦增為受監護宣告人黃俊佳父親,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黃錦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