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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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王靖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5,344元,及其中113,371元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44元,及其
中113,371元自95年9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
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六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
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8.99%,為期6個月,期滿
後則調整為16%,若有2次以上遲延紀錄,則按年息19.95
%計付利息;迄94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計欠新臺幣(下同
)125,344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113,371元;後渣打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替通知,則上開債
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償還,被
告猶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