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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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賴弘毅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鄭謙瀚 律師被上訴人 賴武俊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 賴忠信 (民前2年0月00日生)於民國(下同)67年9月9日逝世,遺留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大學段77、167、170-1地號等8筆土地,因伊及訴外人 賴人 豪、 賴篤敬 、 賴傳芳 等繼承人尚年幼,故協議將自己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賴文傑 名下,伊因此將282地號土地(下稱28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於97年4月27日,因伊及其他繼承人均已成家立業,故伊、被上訴人,及賴文傑、 賴人豪 、賴篤敬、賴傳芳(下稱賴文傑等4人)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分產事宜,約定282號土地面臨遼陽五街面寬14.618公尺土地即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8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於104年8月2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2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復催請被上訴人偕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未果,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被上訴人受有登記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人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伊為真正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民法委任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賴忠信死亡時已年滿21歲,依法已具完全行為能力,應無借名登記於伊及賴文傑名下之必要。再者,282號土地自69年8月16日即以「遺產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於伊名下,282號土地10餘年前即闢建為停車場,即由伊出租收益使用,足認兩造間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系爭協議書所載,係就「父親遺產重新檢討分配事宜」,故賴忠信之全體繼承人顯係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前即已完成遺產分割協議並完成分割。系爭協議書係因遺產分割後,有部分兄弟因經濟狀況不佳,認分配不公而重新檢討分配遺產,故由賴文傑擬定,並由兩造及賴文傑等4人於97年4月27日所簽訂;然嗣因仍有兄弟認應維持原分割遺產結果,由訂約之全體當事人合意取消作廢;又伊否認上訴人所稱有使其分擔地價稅之主張等語。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協議書業經合意解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民法委任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380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並補陳:兩造及其他兄弟於97年4月27日以新債清償之方式,就被上訴人及賴文傑應履行前述69年借名登記關係之義務,另外達成新協議,意即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由「分配取得特定土地之人」,與「該地之所有權人」各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故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就系爭土地之部分,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縱有繳回97年4月27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六兄弟有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況被上訴人與賴文傑為具同一利害關係,然其2人對於協議書解除時點之說詞前後矛盾,且明顯與賴人豪等人之證述內容相違,可見六兄弟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況且,依被上訴人與賴文傑於97年以後仍繼續要求分擔地價稅,以及被上訴人與賴篤敬間,除系爭協議書「第一段F項之約定,將東山段310地號土地移轉予賴篤敬」外,並無其他移轉土地之協議,故被上訴人移轉東山段310地號土地之行為,符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足徵六兄弟確實未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甚明。故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自於法有據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證人賴人豪、賴篤敬、賴傳芳等人於原審所為證詞,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等地價稅明細、繳納證明、「遺言書」及賴篤敬於另案所為證詞,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具借名登記關係。且針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成立時點、契約內涵及與賴忠信之其他繼承人之關係等,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說明。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究係於何時成立何內容之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自難認為有理由。況自賴篤敬所出具之系爭聲明書中已明載「經兄弟六人同意取消作廢」等文字及其餘兄弟均已繳回系爭97年協議書等情,系爭協議書確已經全體六兄弟合意解除。則上訴人不論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或系爭97年協議請求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自均無理由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282土地重劃前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登記為賴忠信所有,於69年8月16日以67年9月9日遺產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嗣兩造 、賴文傑等4人於97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賴忠信之遺產協議重新檢討分配事宜,其中說明:D.「東山段282號面臨遼陽五街部份寬度分配如下:毅在284號旁寬約1461.8cm如有誤差以實際面積為準,其餘由公積金與俊、豪、敬、芳,依各持分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40012677號函附舊(人工)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661號卷第6、18頁、原審卷一第14-34頁)、系爭協議書(見原審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661號卷第7-9頁)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究者為282號土地,在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是否經兩造、及賴文傑等4人合意解除之情。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賴人豪、賴篤敬、賴傳芳將賴忠信遺留包括
282號土地在內多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賴文傑名下,其就28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賴文傑等4人於97年4月27日簽
署之系爭協議書說明:D.載明「東山段282號面臨遼陽五街部份寬度分配如下:毅在284號旁寬約1461.8cm如有誤差以實際面積為準,其餘由公積金與俊、豪、敬、芳,依各持分共有。」之事實,用以證明282土地在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系爭協議書主旨欄業已載明「父親遺產重新檢討分配事宜」等語,且亦約定將282號土地「部分」分配予上訴人單獨所有,其餘由公積金、被上訴人、賴人豪、賴篤敬、賴傳芳依持分共有等,然並未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難以系爭協議書有上開約定即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再以,賴忠信之繼承人,除配偶賴 張綉霞 外,有長子賴武俊
(00年0月00日生)、長女 賴白圭 、次女 賴素蘭 、次子賴文傑(00年0月00日生)、三女 賴碧霞 (00年0月00日生)、三子賴弘毅(00年0月00日生)、四子賴人豪(00年0月00日生)、五子賴篤敬(00年00月00日生)、六子賴傳芳(00年0月00日生)等人。嗣賴忠信於67年9月9日死亡後,遺產○○○區○○○段58、58-1、95、96、96-1、59、60-1○○○區○○○段2-10、2-1、2-16、2-27○○○鄉○○段67-40、67-41、67-42、67-43地號等15筆土地(遺產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56-57頁)。 嗣上開 土地於69年8月16日以「遺產分割」為原因,分別將○○○區○○○段58(因分割移置58-1;分割增加58-2、58-3。重劃後58、58-2合併為東山段281地號)、58-1(因分割由58轉載;因分割增加58-4、58-5、58-6。重劃後58-1、58-5合併為東山段282地號)】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95(因分割增加95-1、95-2)、96(因分割增加96-4、96-5)、96-1(因分割增加96-8)】土地登記予賴文傑;○○○區○○○段59、60-1、軍功寮段2-10、2-1】土地登記予上訴人;【軍功寮段2-16】土地登記予賴傳芳;【軍功寮段2-27】土地登記予賴人豪(1/2)、賴篤敬(1/2);○○○鄉○○段67-40、67-41、67-42、67-43】土地登記予 賴張綉霞 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165-211頁、卷二第60-74頁)。是各繼承人均獲登記不動產,何以僅被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借名登記,亦非無疑?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之人究為登記名義人外之全體繼承人或僅其一人,並借名登記標的物範圍,均未能說明。參以,系爭協議書主旨欄所載明「父親遺產重新檢討分配事宜」等語,足認賴忠信遺產業已協議分割,僅是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對賴忠信遺產之前開分割,事後重新檢討分配而已,亦非在最初為遺產分割登記時,即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至堪認定。
㈣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賴文傑等4人,就被上訴人及賴文
傑為納稅義務人應繳之地價稅協議,依各自應分配土地面積負擔地價稅,被上訴人於83年間提出『83年度地價稅每人應負擔明部分明細』,上訴人並將98年應負擔地價稅2萬7097元匯至賴人豪帳戶、99年應負擔地價稅交付賴篤敬、100年應負擔地價稅2萬7032元匯至賴人豪帳戶、101年應負擔地價稅簽發支票交付賴傳芳,可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282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提出84-96年、98-101地價稅分擔計算書及89、92、94-96、98、101年地價稅繳款書、存摺封面、支票存根、匯款申請書及「83年地價稅每人應負擔部分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6-120、124-125、151、230頁),並有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5年10月19日水湳營字第10550007331號函附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2-213頁)。惟:
⑴賴人豪於原審證述:父親往生時,兄弟並沒有約定各兄弟
本來依照繼承可以取得的土地,先登記在被告賴武俊名下,日後再登記為各兄弟取得或重新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賴篤敬證述:伊沒注意地價稅代表幾筆土地的,是要看它裡面夾的稅單,伊記得是○○○區○○○段。當時這些土地是登記在被上訴人、賴文傑的名下。是被上訴人說那些土地以後大家可以均分,所以才要分攤地價稅。是被上訴人說要給我們,不然伊等怎麼可能去繳那些稅。父親往生的時候,因為伊等太小,沒有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一切都是被上訴人處理的,伊有去問親戚,為何不能登記在伊等名下,伊去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伊年紀太小了不能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賴傳芳證述:父親往生的時候,沒有協議遺產分割,當時沒有約定伊等可以繼承的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賴文傑名下,因為那時候伊等還小,所以都是他們去刻印章登記在他們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據上,足認兩造、賴文傑等4人在賴忠信死亡時,並未約定 渠等 依繼承可以取得的土地,先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日後再移轉登記予其他兄弟或重新分配之情,是難認兩造、賴文傑等4人間有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
⑵至於上訴人之所以願意分攤地價稅,僅係因被上訴人告知
日後將可分配土地,即難以上訴人曾分擔地價稅之事實,而認定兩造與賴文傑等4人間就賴忠信遺產中之土地成立有借名登記契約。況且,賴忠信遺產中之土地於69年8月16日以「遺產分割」分別登記為兩造、賴文傑等4人、賴張綉霞所有,有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矧是時上訴人業已21歲,並無因上訴人年幼,而需將應繼承之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亦未指明在辦理「遺產分割」時,有何特殊情形而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有分得包括282土地在內多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有分得282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8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合意將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⑶再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及賴文傑僅告知伊及賴人豪、
賴篤敬、賴傳芳可受分配取得父親遺留之土地,因而要求共同分擔土地地價稅,…被上訴人當時僅告知伊及其他兄弟可受分配取得上開東山段土地之面積,並未具體特定分配之土地地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據此,是被上訴人及賴文傑以上訴人、賴人豪、賴篤敬、賴傳芳可受分配取得父親遺留之土地為由,要求上訴人等人分擔土地地價稅,至於被上訴人、賴文傑何以願由上訴人、賴人豪、賴篤敬、賴傳芳再受分配取得土地,情由多端,並非以借名登記為唯一原因,且被上訴人辯稱係部分兄弟因經濟狀況不佳,認已分割各自繼承遺產分配不公,而要求重新檢討分配遺產等語,徵之上訴人並未舉證自賴忠信於67年9月9日死亡後即有分擔地價稅之情,被上訴人於83年間始提出地價稅每人應負擔部分明細要求分擔地價稅諸情,是上訴人雖有分擔地價稅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將其已分得282土地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⑷末以,上開地價稅分擔計算書及「83年對地價稅每人應負
擔部分明細」並未載明上訴人分擔地價稅之緣由,雖上訴人提出土地之面積、稅額對照表(見原審卷一第219頁),並未載明其用以計算負擔之地價稅之土地究竟係針對賴忠信之前開遺產中之何土地之地價稅分擔,況且依其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114-120頁),係東山段279地號(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273地號(納稅義務人賴文傑)、281地號(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土地之地價稅,並未有282號土地之地價稅資料;另存摺封面戶名為賴人豪、支票存根受款人賴、賴傳芳(原審卷一第124、125頁);匯款申請書收款人為賴人豪(原審卷一第151頁),亦未有被上訴人名義。矧,依土地之面積、稅額對照表,縱賴忠信之繼承人將上開遺產均借名登記在登記名義人上,則各筆現登記名義人,均屬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並分別與兩造、賴文傑等4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不得由上訴人單獨終止借名關係。
㈤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282土地如附圖所示
乙部分面積38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依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82土地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80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屬無據,無從准許。又282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80平方公尺之土地未經分割另編地號而有單獨所有權,上訴人亦未先經登記為前開土地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法殊屬不合。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82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80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所有權,亦無理由。
三、末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別有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賴文傑等4人於97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賴忠信之遺產協議重新檢討分配事宜,其中說明:D.「東山段282號面臨遼陽五街部份寬度分配如下:毅在284號旁寬約1461.8cm如有誤差以實際面積為準,其餘由公積金與俊、豪、敬、芳,依各持分共有。」(見調卷第7-9頁)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協議書業經締約之當事人合意取消作廢即解除契約等語。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業據賴文傑向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賴人豪、賴
傳芳收回系爭協議書,另賴篤敬雖遺失協議書,惟於97年11月3日出具聲明書記載:「茲因97年4月27日所簽訂『父親遺產重新檢討分配事宜』協議書,經兄弟6人同意取消作廢,本人因遺失個人所持有協議書正本,故未繳回作廢,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5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再以賴文傑於原審證述:父親遺留的土地,在父親死亡後已
經辦理遺產登記,到了70幾年的時候,上訴人跟賴篤敬有意見,原來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的時候,上訴人跟賴篤敬有分配到土地,是位在大學段的土地屬山坡地,伊和被上訴人分到東山段的土地,東山段的土地原來是農地,後來變更為住宅區,所以上訴人、賴篤敬希望重新分配土地,伊和被上訴人都同意,92年間兄弟間就重新分配土地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就如97年4月27日協議書內容,但92年間沒有作成書面,到了97年4月27日才簽立協議書,後來伊跟被上訴人有履行一部分,但上訴人及其他兄弟都沒有履行。伊有詢問上訴人、賴篤敬、賴人豪、賴傳芳四人的意思是否履行協議的內容,但是上訴人、賴篤敬、賴人豪、賴傳芳都推託不願履行,後來就取消協議書,有意見的再重新協議。在賴篤敬寫聲明書之前大約10天左右,除了賴篤敬之外的5個人都有把原來寫的協議書正本交給伊,系爭協議書取消後,兄弟6人還有再開會,但是沒有就分配土地達成任何協議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5份及聲明書正本1份經原審核閱確實(見原審卷一第78-79頁)。據此,系爭協議書正本,除賴篤敬外,均由賴文傑收回,上訴人確實有繳回該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嗣賴篤敬亦出具聲明書表示六兄弟取消系爭協議書。如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書確實經兩造、賴文傑等4人合意解除之情,自堪採信為真實。
㈢至於上訴人雖以賴文傑另案起訴主張系爭協議書業經解除,
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等(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8號),與上訴人有對立利害關係,故其證詞不可採云云,惟上訴人確實繳回系爭協議書,若上訴人不同意解除,其又何須將系爭協議書繳回,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㈣至於賴人豪於原審證述:收回系爭協議書之原因已經忘記,
伊沒有同意解除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賴篤敬證述:聲明書是伊簽的沒有錯,伊是遺失協議書不是作廢,伊已經繳了2、300萬元的稅金,不可能同意解除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賴傳芳證述:系爭協議書並無共同同意解除,係賴文傑說兄弟間有人對協議書有異議,因為信任賴文傑,故就把原本交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均證述未同意解除系爭協議書。惟賴篤敬若未同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何以出具前開聲明書,賴人豪、賴傳芳若未同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何以交出所持系爭協議書正本長期未表示異議, 是渠 等上開證詞不足採信,且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記載:「…F.東山段310號由
敬所有。」,而被上訴人確實移轉東山段310地號土地予賴篤敬之行為,符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足徵六兄弟確實未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查:
⑴310土地由被上訴人於94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賴篤敬,再於102年3月4日以102年1月21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賴篤敬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4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050009873號函附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6-87、130-132頁),而賴篤敬雖亦證述: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贈與310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
⑵然被上訴人既係先於94年間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再於10
2年3月4日以「102年1月21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則移轉的時間顯與系爭協議書係於97年4月27日簽訂不同。再依賴文傑前揭證述系爭協議書,在賴篤敬寫聲明書(97年11月3日)之前大約10天左右,除了賴篤敬之外的5個人都有把原來寫的協議書正本交給伊等語,則兩造、賴文傑等4人於97年10月間解除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至102年1月21日雖「贈與」310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賴篤敬,並於102年3月4日完成登記,惟實際移轉登記原因有多端,自不能因被上訴人事後之移轉行為,即認被上訴人係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並進而推認系爭協議書未經兩造、賴文傑等4人合意解除。至於賴篤敬雖為前述證述,惟賴篤敬業已同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並出具聲明書予賴文傑,即難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系爭協議書業經締約兩造、賴文傑等4人協議取消,
並收回系爭協議書,應認為合意解除,依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即免其履行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282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80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282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80平方公尺,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賴文傑等4人合意解除,被上訴人免其履行義務,是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民法委任之規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82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80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所有權,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王重吉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