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1號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號所載,與編號2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之時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10條第2項│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犯罪日期│91年5月27日採尿時│91年1月10日至91年│││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月1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及├───┼─────────┼─────────┤│查│年│92│92││案├───┼─────────┼─────────┤│年│字│毒偵緝│偵續││號├───┼─────────┼─────────┤│度│號│60│38│├───┼───┼─────────┼─────────┤││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年│92│93││最│案├─┼─────────┼─────────┤│││字│壢簡│上訴││後│號├─┼─────────┼─────────┤│││號│511│3413││事├─┼─┼─────────┼─────────┤││判│年│92│93││實│決├─┼─────────┼─────────┤││日│月│4│2││審│期├─┼─────────┼─────────┤│││日│16│26│├───┼─┴─┼─────────┼─────────┤││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年│同上│95││確│案├─┼─────────┼─────────┤│││字│同上│臺上││定│號├─┼─────────┼─────────┤│││號│同上│7177││日├─┼─┼─────────┼─────────┤││確│年│92│95││期│定├─┼─────────┼─────────┤││日│月│6│12│││期├─┼─────────┼─────────┤│││日│2│27│├───┴─┴─┼─────────┼─────────┤│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不予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3月,如易│││公權期間或罰金│科罰金以銀元即新台│││額│幣900元折算1日││├───────┼─────────┼─────────┤│附註││依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通緝到案,││││非自動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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