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丁○○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甲○○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90號、第7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丁○○故買贓物,共陸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4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別基於持有兇器竊盜之故意,自97年11月間某日起,分別在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均持如附表一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鋼鎖剪
1把,剪斷如附表二所列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車鎖後,竊取如附表二所列之腳踏車,並於竊得之同日,即在臺北市○○區○○街39之11號及臺北市龍山寺捷運站3號出口等處,以新臺幣(下同)8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竊得腳踏車分別出售予知情之收贓業者丁○○6次、甲○○1次及1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收贓業者1次。而丁○○、甲○○均明知丙○○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上開顯不相當之代價,由丁○○分6次故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贓物,並由甲○○故買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贓物。嗣於98年2月7日下午17時20分許,丙○○在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之大安森林公園旁行竊得手後,為警查獲(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警循線追查,陸續得知上開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然丙○○仍分別以上開所示之方式為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直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地,即於98年3月13日下午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01大樓對面停車格,竊取如附表二編號9所列之腳踏車得手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竊盜之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鋼鎖剪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丙○○、丁○○、甲○○先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 東野彩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頁)、 林恆毅 (見偵卷一第29頁)、 蘇聖元 (見偵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 蘇樂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2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及乙○○(見偵卷二第10頁)指訴綦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3紙(見偵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見偵卷二第62頁)、被告丙○○行竊地點及竊得腳踏車相片19張(見偵卷一第49頁至第58頁)、被告丁○○所故買腳踏車之相片18張(見偵卷一第43頁至第48頁)、查獲丁○○藏放所故買腳踏車相片3張(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信義分局查獲腳踏車竊盜案件相片15張(見偵卷第63頁至第73頁)、扣案之鋼索剪及遭剪斷之鍊條鎖相片1張(見偵卷二第63頁)、大安分局扣押物品(6台腳踏車)目錄表1份(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信義分局扣押物品(1支鋼索剪)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憑,是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甲○○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行竊時所使用之鋼索剪一般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丙○○分別為上開9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丁○○分別為上開6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亦各別,亦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97年4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是被告丙○○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曾犯竊盜犯行,已如前述,素行不佳,今僅因缺錢花用即再為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而被告丁○○、甲○○2人明知被告丙○○所兜售之腳踏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加以收購,以圖轉賣牟取私利,增加被害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助長竊盜風氣之犯罪動機,故顯見被告3人之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另衡酌被告丙○○竊取腳踏車之數量,被告丁○○、甲○○分別故買遭竊腳踏車之數量,及如附表二編號1、2、6、7、9所示之腳踏車均已由被害人取回,暨因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是渠等犯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丁○○、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鋼索剪1支,係供本件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起訴書雖以對被告丙○○單純施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爰聲請併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本件被告曾有前揭竊盜前科,已如前述,雖可謂其素行不佳,惟被告自承係因需繳房租及生活費而犯本件竊盜犯行,據此實難謂被告染有犯罪習慣,況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此外,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數次竊盜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件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鋼索剪壹把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腳踏車廠牌│車身號碼│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收贓者│├──┼────┼─────┼────┼───────┼───────────┼─────┤│1│林恆毅│BILTEMA│271017│97年11月間│臺北市中正區捷運中正紀│丁○○│││││││念堂站5號出口旁││├──┼────┼─────┼────┼───────┼───────────┼─────┤│2│蘇聖元│Topbike│YJ712087│97年12月間│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同上│││││││東邊出口自行車停車場內││├──┼────┼─────┼────┼───────┼───────────┼─────┤│3│不詳│美利達│AF502086│97年12月間│臺北市中山區美麗華百貨│同上│││││││公司外腳踏車停車場第││││││││254號停車格││├──┼────┼─────┼────┼───────┼───────────┼─────┤│4│不詳│捷安特│GS7Q8015│98年1月間│臺北市士林區劍潭捷運站│同上│││││││旁自行車停車場內││├──┼────┼─────┼────┼───────┼───────────┼─────┤│5│不詳│捷安特│GJ5M0387│98年1月間│臺北市士林區劍潭捷運站│同上│││││││旁自行車停車場內││├──┼────┼─────┼────┼───────┼───────────┼─────┤│6│東野彩子│捷安特│GX8E5417│98年2月11日│臺北市○○區○○路88│同上│││││││號前││├──┼────┼─────┼────┼───────┼───────────┼─────┤│7│蘇樂│捷安特│GB778916│98年2月26日│臺北市○○區○○路90│不詳││││││晚間19時30分許│號前││├──┼────┼─────┼────┼───────┼───────────┼─────┤│8│不詳│SAMURAI│GS07J100│98年3月8日│臺北市○○區○○路19│甲○○│││││801│晚間19時許│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4││││││││館後方,近忠孝東路5段││││││││20巷處鐵柱旁││├──┼────┼─────┼────┼───────┼───────────┼─────┤│9│乙○○│KHS│無│98年3月13日│臺北市○○區○○路101│無││││││下午16時50分許│大樓斜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