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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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嘉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
邱昱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1年10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於89年1月升任副總經理,嗣外借大陸句容萬新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大陸萬新公司),協調該公司與被告公司在大陸投資企業之運輸業務,但仍向被告公司具領薪資,迄於96年5月29日回任被告公司。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並於81年10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96年9月30日止,工作年資已滿十五年且年齡已滿五十五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要件,原告於96年6、7月間向被告表示將於96年9月30日退休,被告公司職員 張逸明 即計算原告可領取之退休金計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576,809元,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另原告於被告公司每年均領得二個月年終獎金,原告於96年9月30日退休,被告應依比例給付原告96年1月至9月之年終獎金計179,88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756,689元。詎被告知悉原告申請退休後即將原告解僱,被告解僱顯不合法。至被告所稱原告擔任萬新公司期間有與其他共犯連續侵佔大陸萬新公司資產及款項達人民幣1100萬元、該當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2條第14款「營私舞弊」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終止部分,原告亦予否認,並否認被告於96年9月28日已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756,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間受被告、被告母公司即訴外人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水泥公司)及甲○○委任,前往中國大陸全權辦理設立大陸萬新公司業務,原告自87年4月1日大陸萬新公司設立之日起至96年6月間止均擔任大陸萬新公司總經理乙職達十年之久。嗣原告卸任大陸萬新公司總經理乙職後,被告得知原告夥同共犯 張建東薛珍大 、劉海燕、 程松梅 等人,共同連續侵佔大陸萬新公司之資產及款項達人民幣1100萬元,涉嫌違反大陸地區刑法第271條及第272條罪嫌,已由大陸萬新公司向大陸江蘇省鎮江市公安局報案(相當於台灣地區之刑事告訴),且原告行為已構成對被告公司及嘉新水泥公司背信,涉嫌違反台灣地區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嫌,被告已於原告提出退休申請前於96年9月28日將原告解僱,自毋庸給付原告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本件不爭執點及爭執點(本院卷第121頁背)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81年10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並外調支援大陸萬新公司,但仍支領被告公司薪資,並於96年5月29日回任被告公司。
2、原告若可領退休金,其金額為3,576,809元;原告若可領年終獎金,其96年1月至9月之年終獎金金額為179,880元(119,920×2×9/12=179,880)。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奉派大陸支援大陸萬新公司期間,是否侵佔該公司人民幣1100萬元?若是,被告可否以此為由終止契約?
2、原告請求退休時間點為96年6、7月或於96年9月30日之後?
3、被告是否於96年9月28日終止契約,並經原告於同年9月30日收受該書面?
四、經查: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於81年10月1日起至96年5月28日任職大陸萬新公司期間,侵佔該公司人民幣1100萬元,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就上開抗辯固提出大陸地區江蘇立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96年9月15日「句容萬新運輸有限公司審計報告」、大陸地區江蘇省鎮江市國瑞稅務師事務所有限公司97年4月18日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納稅申報鑒證報告、大陸地區江蘇省句容市萬新運輸有限公司之法律意見書、報案報告書(本院卷第64頁至第107頁)為證,但各該文書均為私文書,原告復否認其形式真正,應由被告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參照)。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故大陸地區文書於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前,尚難認其形式真正。而海基會辦理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比對正、副本或其製作名義人簽字及鈐印之真正,或為查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參照)。惟原告提出之上開文書,未經海基會驗證,自難認其形式真正,本院無由依該文書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再者,上開江蘇立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96年9月15日「句容萬新運輸有限公司審計報告」雖列有「管理費用中列支不應由公司負擔的乙○○(原告)房屋237,500元」等項(本院卷第68頁),然依卷內證據並不能認定此記載之依據;至上開大陸地區江蘇省句容市萬新運輸有限公司之法律意見書(本院卷第92頁至第97頁),僅是江蘇鎮江金榮恒順律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法律意見,仍不能以之作為認定原告是否侵佔萬新公司財產之證據。
(二)證人即原告之兄長、被告公司副董事長丙○○到場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萬新公司目前狀況為何?)我只是耳聞,並未經查證,因為我的心態上我不願意查證」、「(被告訴訟代理人:有任何人向你提過乙○○(原告)在大陸虧空萬新公司的事情嗎?正、反方面我都有聽到,有很多人說他有A公司錢,也有很多人說那只是回扣的問題,我沒有去查證」(本院卷第131頁),故證人丙○○所證述原告在大陸萬新公司之工作狀況僅是聽他人所言且未查證,復不能明確敘明其所稱之「虧空」或「A公司錢」之具體情況,自不能以其證言認定原告有侵佔大陸萬新公司款項。再證人即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經理之 祁士鉅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刑事程序中證稱:「(是否知道乙○○(原告)離職的原因?)因為乙○○在嘉新國際任職,乙○○是嘉新國際公司的副總經理,還兼任負責台中廠的營運,主要時間乙○○是在大陸,但是2-3個月匯(應為「會」之誤)回來看台中的業務,去年我們看到審計報告之後,發現有這麼多問題,就是違背了當初請乙○○去發展水運的目的,所以覺得好像是有掏空、背信,所以就依照內部的規程就把乙○○開除」(本院卷第61頁),故祁士鉅是看審計報告之記載而懷疑原告有掏空及背信之情形,然該祁士鉅所閱讀之審計報告記載為何?為何祁士鉅閱讀該審計報告後認為原告有掏空及背信之虞?仍不能認定,自不以祁士鉅之證言認定原告有侵佔萬新公司人民幣1100萬元之情事。
(三)被告公司係屬勞基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為勞基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勞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並於81年10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計至原告主張之退休日即96年9月30日止,原告工作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又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其所述侵佔萬新公司人民幣1100萬元之情事,則無論被告是否於96年9月28日有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均不因而終止。而原告請求退休時間,無論為96年6、7月或於96年9月30日之後,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為退休之表示,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原告主張其可領之退休金計3,576,809元,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退休金3,576,809元,即屬可取。原告另主張其工作至96年9月30日,可依比例請求年終獎金計179,880元,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及年終獎金3,756,689元(退休金3,576,809+年終獎金179,880=3,756,68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及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6,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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