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勞訴字第46號原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90,355元,嗣於民國98年2月19日開庭時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189,881元,關於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區經理,並與原告間簽訂有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3條、第5條約定,原告同意按照公布之「業務制度」規定於契約有效期間、終止時給付被告報酬,又依第5條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下稱約定事項)執行。依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原告。又依業務制度第12章第7條、第8條第
2項、第3項約定,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如果原告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應加收利息;利息起算日是原告通知繳款期限屆滿之隔日算起,計息基準以日息0.05%計付,一律四捨五入,以元為單位。詎被告及其屬員所招攬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其中由被告招攬之要保人兼保險人 施惠玲 (宏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育靜 (宏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要保人 李珠如 、被保險人 李瑛瑛 (宏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由被告第一代屬員 賴素玲 招攬之要保人 朱文一 、被保險人 朱麗華 (宏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由被告第一、二代屬員 廖嘉娸 招攬之保戶 熊旗忠 (宏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共14件壽險保單,皆因有可歸責於被告及其屬員招攬不實之事由,經保戶向相關單位申訴,而請求撤銷保險契約,保險契約因而自始無效,並要求退還已繳保費,經宏泰人壽公司辦妥契撤並退還已繳保費在案,原告因而遭宏泰人壽公司追回所有佣酬,並損失行政作業費及營利所得稅等損害,被告因上開所招攬之保單,除要保人兼保險人李育靜(宏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已返還原告外,自原告領取報酬、獎勵為新臺幣(下同)1,189,881元,分述如下:
㈠要保人兼保險人施惠玲(宏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稅前佣酬168,000元、稅前舉績報酬42,000元、稅前達成報成33,600元、稅前超額報酬75,600元、稅前95年終績效報酬-個人25,200元、稅前95年終績效報酬-組12,600元、稅前續年度服務報酬7,90
7元,以上合計共364,907元,扣除10%所得稅36,491元,被告應返還原告328,416元。
㈡李育靜(宏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部分:稅前佣酬84,000元、稅前舉績報酬21,001元、稅前達成報成16,800元、稅前超額報酬37,800元、稅前95年終績效報酬-個人12,600元、稅前95年終績效報酬-組6,300元,以上合計共178,501元,扣除10%所得稅17,850元(原告誤載為6%),被告應返還原告160,651元(原告誤載為167,
791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72,101元,尚有逾償11,450元(原告誤載為4,310元),原告主張抵償被告所欠款項。
㈢要保人李珠如、被保險人李瑛瑛(宏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稅前報酬336,000元、稅前舉績報酬84,000元、稅前達成報酬67,200元、稅前每月達成報酬22,000元、稅前超額報酬124,200元、稅前94年終績效報酬-個人50,400元、稅前94年終績效報酬-組25,200元、稅前續年度服務報酬30,000元,以上合計共739,000元,扣除6%所得稅44,34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694,660元。
㈣被告第一代屬員賴素玲招攬之要保人朱文一、被保險人朱麗
華(宏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稅前第二代輔導報酬13,687元、稅前年終績效報酬-第二代輔導2,737元,以上合計共
16,424元,扣除10%所得稅1,642元,被告應返還原告14,782元。
㈤被告第一、二代屬員廖嘉娸招攬之保戶熊旗忠(宏泰人壽公
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稅前第二代輔導報酬245元、稅前第一代輔導報酬867元、稅前年終績效報酬-第一代輔導173元,稅前年終績效報酬-第二代輔導49元,以上合計共1,334元,扣除6%所得稅8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1,254元。
㈥原告已提供之94年MDRTA標獎勵16,857元、94年西班牙之旅
獎勵22,500元,以上合計共39,357元,扣除6%所得稅2,361元,被告應返還原告36,996元。
㈦被告屬員賴素玲招攬上開契撤保件,已領稅前報酬及獎勵分
別為19,865元、178,779元,合計共196,457元,扣除6%所得稅9,732元,應返還原告186,725元,應由被告代為清償。又被告屬員賴素玲應退還被告稅前代償結欠部分有219元、1,968元,合計共2,187元,扣除6%所得稅131元,應給付被告2,056元,原告主張抵銷。故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84,
669元(186,725-2,056=184,669)。㈧被告應付原告保險費-保誠40元。
㈨原告原應給付被告之其他正常保單續年度等服務報酬合計共
59,486元(12,337+1,197+349+9,000+2,343+1,06
9+7,364+3,379+8,098+6,757+1,009+3,816+2,768=59,486),原告主張抵銷。
㈩以上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1,260,817元(328,416+694,66
0+14,782+1,254+36,996+184,669+40=1,260,817),扣除原告原應給付被告元(11,450+59,486=70,936)經原告主張抵銷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1,189,881元(1,260,817-70,936=1,189,881)。上開款項履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拒不返還,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3條、第5條及約定事項第5條、業務制度第12章第7條、第8條第2款、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應將被撤銷之保險契約已受領之各項報酬、獎勵等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881元及其中490,355元部分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98,329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其他注意事項、業務制度試算表、仰德法律事務所96年
9月28日(96)德永催字第056號函、客訴契撤件追佣明細表、主管補(扣)報酬明細表、業務津貼表、年終獎金表、年終業務制度試算表、業務拓展費試算表、獎勵追回處理單、公佈2006年MDRT&國際龍獎得獎人員獎勵與費用結算通知、西班牙深度之旅獎勵辦法、公佈永達盃「西班牙深度之旅」獎勵結算通知、保戶申訴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3條、第5條及約定事項第5條、業務制度第12章第7條、第8條第2款、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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