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4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1262號),改分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明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因工作壓力大,於民國97年11月16日凌晨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JUMP舞廳消費時,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手中取得淺綠色圓形錠劑MDMA1顆(淨重:0.29公克), 嗣為警 於同日凌晨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塔悠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該第二級毒品MDMA1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乙○○雖坦承有於當日前往JUMP舞廳消費,並於前述時、地為警攔檢時,自其身上扣得MDMA1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騎車到舞廳去跳舞,第一次遇到6-8個警察臨檢,他們有搜身,伊也有拿東西給他們看,警察並未自其身上扣得任何物品,後來跳舞中間休息上樓時,又遇到警察,警察在伊口袋搜到MDMA,這是伊主動拿出來的,警察說這是搖頭丸,但是當下伊並不知道這是MDMA,這並非伊之物品,整個過程伊皆非常從容、坦白,不可能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且伊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即無施用之必要,故不可能持有,不知是否有人在舞廳中故意將毒品放入伊之口袋,而栽贓嫁禍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7年11月16日凌晨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與塔悠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顆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扣案疑似MDMA1顆在卷可證;而經警將該扣案疑似MDMA1顆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1月27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大麻代謝物、MDMA確實均呈陰性之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綜此,顯見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承辦員警在上述地址查獲被告時,自其身上扣得MDMA1顆。
㈡被告雖辯稱扣案MDMA並非伊之物品,伊在整個過程皆非常從
容、坦白,且無施用毒品之前科,即不可能持有,不知是否有人在舞廳中故意將毒品放入伊之口袋,而栽贓嫁禍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自己一人前往該舞廳,在舞廳內跳舞10餘分鐘過程中,並無認識新朋友等語(本院卷第
13、14頁),則被告在該舞廳既無結怨或認識之人,怎可能會有人將1顆市價行情約新台幣400-500元之MDMA放入被告之褲子口袋內。又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己並非該第一批6-8位臨檢被告之員警中之一員,並證稱:「(問:當天整個對搖頭店執勤的人員有多少?)因為該搖頭店是臺北市滿著名之搖頭店是JUMP舞廳,我們松山分局當地員警松山所、中崙派出所、保安大隊、警備隊都會到那邊去,各自作自己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證人甲○○既非前後同一批臨檢被告之人,且二批攔查被告之員警並非同一單位之人,證人甲○○亦無基於績效考量而將MDMA栽贓嫁禍於被告之可能。另由當日被告所穿著之短褲觀之(偵卷第26頁),該短褲側邊口袋並非巨大,則如有他人未經其許可而將該MDMA放入被告之褲子口袋內,亦應為被告所得知悉。況被告供承係因工作壓力大,才前往該舞廳跳舞,自己曾在學校教育上看過MDMA、安非他命之圖片等語,顯見被告係為舒展身心,才在一時失慮下於該舞廳內接受他人所交付之MDMA,且對於所持有者係第二級毒品MDMA知之甚詳,尚不能因被告無施用毒品之前科,即謂被告不知悉所持有者係第二級毒品MDMA。至證人甲○○雖證稱被告為警查獲時,對於從自己身上取出MDMA之事感覺非常訝異等情,惟被告當時出現訝異表情原因可能多端,亦不能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不足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由證人甲○○之證稱、被告之供稱、扣案第二級
毒品MDMA、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罪。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專科畢業之學歷,以在金融機構任職為業;㈡素行與生活狀況:被告並無前科犯行,生活狀況及品行尚稱良好;㈢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係因工作壓力大,為舒展身心,才在一時失慮下接受他人所交付之MDMA;㈣所生危害:被告持有毒品數量僅有1顆,且尚未施用,尚不至造成重大危害;㈤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1顆(淨重:0.2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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