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豐簡上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豐簡上字第451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22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4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以否認犯罪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甲○○到庭結證屬實,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論述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案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難謂量刑不當。從而本案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鍾堯航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