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69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金融機構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等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08萬7,368元,於民國95年
6月8日就無擔保債務共105萬2,135元,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成立「自95年7月起,分120期3%利率,月繳1萬159元」清償方案,嗣因父母醫療喪葬費用龐大及清償女兒留學貸款,造成伊經濟陷入困境,另伊之前夫於95、96年間未按時給付贍養費,迨95年10月間國宅租約到期遭命限期搬離,必須支出搬家費用,又其女留學貸款清償金額亦須增加,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毀諾;況司法院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亦無95年協商應以不可歸責為限;另伊名下雖有繼承而來之澎湖縣馬公市3筆土地及貸款購買之桃園縣房地各1筆,然依目前不動產行情低迷,即便出售所得價金,扣除抵押債權及相關買賣費用,亦不足清償債務,且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得以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即否認該事實,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施行前,倘已行使程序選擇權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嗣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6月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
行,就其無擔保債務共105萬2,135元,依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自95年7月起,分120期3%利率,每月10日繳款1萬159元」協商方案,抗告人僅繳納4期,旋於95年10月間毀諾,此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債務人繳款明細(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在卷可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間成立之協商,除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抗告人主張:於95年成立之協商無須有不可歸責事由為限,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云云,容有誤會。
㈡抗告人於95年4月10日申請債務協商時出具收入證明切結書
及財務資料表記載每月收入為2萬元,復於97年7月22日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向最大債權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填載切結之每月收入為1萬6,000元,另於98年1月14日抗告狀記載每月收入為3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7、118頁),可見抗告人於上開協商成立後薪資收入雖有短暫期間降低,卻無持續客觀欠缺履行上開協商能力之情事;又抗告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分別於95年9月19日存入13萬1,352元,同年10月25日存入4萬9,668元,同年12月29日存入6萬4,884元,96年2月22日存入1,000元,同年3月26日存入2萬6,400元,同年4月14日、27日各存入6萬5,972元、8,500元,同年5月1日、21日、28日各存入5,000元、5,000元、2萬1,331元,同年6月29日存入6萬3,828元,同年7月4日、23日各存入5,000元、5萬5,521元,同年8月13日、20日、23日各存入1萬2,200元、7萬8,748元、1萬元,同年11月15日存入4萬1,771元、同年12月3日、20日各存入2萬2,386元、3萬2,300元,累計共存入70萬861元,有該分行98年3月31日一仁字第55號函送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
107頁);另經本院調閱抗告人之女 柯盈卉 設於台北市府郵局帳戶,該帳戶自95年1月間起至96年12月止,除96年5月外,每月均有至少2萬元以上存入款項,96年3月20日甚有存入9萬元之記錄,提款次數亦屬頻繁,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府郵局陳報狀檢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抗告人自承其女於93年間起即出國留學迄今,長期不在國內(見原審卷第46頁),參諸抗告人主張其前夫柯政隆之贍養費係匯至柯盈卉上開帳戶(見原審卷第79至84頁),益見前開柯盈卉之帳戶資金係由抗告人處分至明。是由上開2帳戶資金存提明細觀之,可見抗告人每月可資運用所得來源,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5年度台北市民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377元必要生活開支,以抗告人履行上開協商方案每月僅需繳款1萬159元計,實難謂有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難之情。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為其父母支付醫療喪葬費用共
500萬元,金額龐大造成經濟陷入困境,伊無法提出完整收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能逕認抗告人主張非真云云。經查:抗告人母親 王寶琴 自94年2月15日起至95年1月16日止,於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6萬9,653元,父親 歐東和 自90年2月23日起至90年3月10日支出醫療費用為8,288元,而王寶琴之喪葬費用為2萬1,000元,此有該院98年3月11日(98)管歷字第344號函(本院卷第85頁),及抗告人提出之估價單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上開金額總計不過39萬8,941元,核與抗告人主張500萬元相距甚遠,況抗告人尚應與 歐賢誠 、 歐賢政 、 歐賢德 、 歐淑真 等
4名繼承人平均負擔上開費用(見原審卷第7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抗告人既不能提出相當證明確有上開必要支出,空言主張因此造成其財務窘困云云,即屬無據。
㈣抗告人復主張因前夫於95年、96年未按時支付贍養費、自95
年10月起必須清償為其女柯盈卉申辦留學貸款之本金、國宅租約到期遭限期遷出,必須支出搬家費用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其於93年7月間向臺灣銀行辦理留學貸款65萬元,自95年10月起即須增加每月清償金額攤還本息,另需按月攤還積欠玉山銀行房貸等情,應係抗告人於協商時所得預見,抗告人既同意按協商條件履行,當已紆衡自身經濟狀況所為決定,自不容其執協商前已知之事由任意毀諾;又抗告人因另有桃園縣○○鄉○○村○○路○○○○號6樓自有住宅,經台北市政府以不符承租資格為由命其限期遷出國宅,支出搬遷費7,080元,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95年9月26日府都住字第09534864800號函、搬遷契約書佐憑(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惟上開搬遷費用僅係一時性支出,對照抗告人及其女柯盈卉設於前揭帳戶內於95年10月間存入之金額各4萬9,668元、2萬元以觀,尚難謂抗告人因支出上開搬遷費用即不能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至抗告人主張其前夫未按時支付贍養費云云,未據其提出贍養費給付時期、金額暨相關文件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縱令屬實,揆諸前開抗告人所得處分帳戶往來資金,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可供其按月履行協商償債義務,尚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憑據。是抗告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為不可採。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方案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熊誦梅法官胡宏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