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2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62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Q00000000、二二-AEX三九九五三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壹、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Q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九0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七甲線英士段(英士路檢點)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牛鬥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前到案聽後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裁決書誤載為第三項)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罰鍰限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前繳納,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二裁處。該裁決書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送達,受處分人迄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未完成繳款或採「易處吊扣」機車駕照手續結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逕行註銷機車駕駛執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爭執其有於前述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惟辯稱:本件裁決書非由其本人所簽收,而係該大樓管理員所收,故其並未被通知云云。
四、惟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應認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之交通違規行為,係經警攔停舉發,當場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簽收等情,此有該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附卷可憑,受處分人對於該次交通違規案件,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Q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送達受處分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六四號七樓之九,並由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簽收之事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足據,是本件裁決書依法應認已經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該裁決書轉交受處分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
㈡本件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詎異議人遲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
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蓋用之收文登記章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處分人既已逾越法定二十日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貳、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EX三九九五三0號處分聲明異議部分:
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一項第四款之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八四八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時,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到案聽後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六百元,並扣繳駕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承認其有於前述時地,騎乘上開車牌號碼之輕型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辯稱:我並沒有收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Q00000000號裁決書,所以不知駕照被註銷之消息云云。
四、惟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Q0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已如前述,又本件受處分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號之輕型機車乙節,為受處分人所是認,則受處分人確有於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四十五分,在臺北市○○區○○○路○段,騎乘上開車牌號碼之輕型機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受處分人仍執上開情詞置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輕型機車,確有駕照經註銷仍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千六百元罰鍰,並扣繳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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