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88號原告 尤明祥 送達代收人 莊慶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阿蛋蔡海鳳潘英玉陳慶華潘元義潘松春潘松明 、屏東縣政府、 尤明清 等9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ꆼ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7,5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原告應有部分比例。○○○鄉○○○段○○○○號:81
9平方公尺×3600元×10/36=819,000元;ꆼ同段000-1地號:33平方公尺×3600元×10/36=33,000元;同段000-
2地號:31平方公尺×3600×5/36=15,500元。前列ꆼ+ꆼ+ꆼ總共為86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ꆼ請原告提出被告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需含現住戶及非現住
戶,記事勿省略),又共有人 尤明郎 如已死亡,則請提出該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需含現住戶及非現住戶,記事勿省略),再者,繼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於法院准予備查函文或裁定。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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