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九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九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受友人無利益下之請託,按其所交予之手寫紙稿,幫忙與人交談,被告並未發覺有恐嚇之情事,且被告被押迄今已深表懊悔,記取教訓,而無單獨反覆實施恐嚇取財之虞。又被告尚有年長之雙親,與受傷之父親尚在靜養恢復中,家中生活此刻陷入困苦,無人可照料,而被告往日所任職之業務,亦待被告有所交待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業經本院判決其共同連續恐嚇取財有罪在案,而其與其餘共犯恐嚇勒索之對象極眾,均係以任意選擇,且素無恩怨之善良百姓為欺壓對象,並非偶然因素而實施犯行,其繼續實施之可能性極大,而被告迄仍否認犯罪,難謂有悔悟之事實,且共犯所得利益近千萬元,情節重大,是被告羈押之原因迄未消滅。至其所謂家中雙親,及往日業務尚須交待云云,經核尚非捨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外無從處理之事由,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