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新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吳新福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等情,惟辯稱:我沒有交通工具,也沒有錢搭捷運,所以我在家反省云云。然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有收到保護令且知悉需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之事實(見偵卷第117頁),足見被告對於保護令內諭令其完成處遇計畫之內容知之甚詳,其本應遵期完成,猶違反保護令之裁定而拒不接受處遇治療,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況且,縱果如被告所辯無交通工具前往亦無金錢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云云,然此至多僅能認為係犯罪之動機,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依照前揭說明,尚無礙於違反保護令故意之成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參加認知教育輔導

  課程,卻消極以對,未遵期在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且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未完成處遇計畫之犯罪動機、整體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1號

  被   告 吳新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福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吳新福須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十二週,每週二小時;並應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吳新福明知及此,且經高雄市衛生局多次通知、電話聯繫,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置若罔聞,迄今未完成處遇計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新福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上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衛生局第一次通知執行處遇公文、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處遇單位、衛生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第二次以後歷次通知執行處遇公文、送達證書、簽收單、聯繫電話紀錄、戶役政資訊、簡訊通知報表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