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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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

114年度簡字第119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鳳枝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79號、113年度偵字第18480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併審理,俱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114年度簡字第1197號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均應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所犯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9號

  被   告 丙○○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婆媳,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1時許,在上開處所因細故發生衝突;丙○○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掌摑乙○○雙側臉頰數下,致其受有雙側臉部各約10*5公分瘀挫傷及左側口內黏膜1*1公分損傷等傷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詞

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乙○○、 辜建龍 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乙○○所受傷害情形

4

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80號

  被   告 丙○○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婆媳,曾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之行為。詎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4月2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內,因細故而毆打及拉扯乙○○,致其受有臉部擦挫傷併瘀傷、左前臂瘀傷及擦挫傷、右前臂多處抓傷及擦挫傷等傷勢而違反上述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詞

坦承知悉保護令內容,辯稱沒有打乙○○云云。

2

證人乙○○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辜建龍偵查中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

乙○○所受傷害情形。

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被告違反之相關內容。

6

保護令執行記錄表

上述暫時保護令執行情形。

7

家庭暴力通報表

本件家庭暴力事件通報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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