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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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6號
聲請人華安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毅華
相對人 簡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70508)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載「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數字記載「NT50000」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即本票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