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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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4號

聲請人 陳安昌

相對人 陳吉雄

陳黃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吉雄、陳黃裝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99年3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584120)1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99年3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又「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584120)1紙,其金額欄位文字記載「參佰壹拾參陸仟元正」(文字部分並經改寫),數字記載「NT$0000000元」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然因系爭本票金額關於文字之記載形式上未臻明確,無從認定其數額,即系爭本票有關「一定金額」之記載不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記載有欠缺之情形,屬於無效本票,聲請人以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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