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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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廷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廷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廷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楊廷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廷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故遭交通局逕行註銷,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 高德明 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騎乘機車竟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騎車逃離現場,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5號

  被   告 楊廷襄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廷襄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與勝利路口,右轉勝利路,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適同向左側有高德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高德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挫傷撕裂傷之傷害。詎楊廷襄未留置現場查看高德明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德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廷襄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 陳佩君 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偏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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