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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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星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星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盧星龍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星龍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又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紛爭,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 張文忠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犯罪動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接近,但罪質不同,違犯手段及情節有異、被害人均為同一人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被告竊得之身分證件、健保卡及提款卡等物,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4號
被 告 盧星龍 男 43歲(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星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9時11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民郵局騎樓旁,見張文忠躺臥在地,認有機可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翻找張文忠之隨身包包及身上物品,竊取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份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得手後於同日19時18分許先行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19時37分許,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再次返回上址,持不詳物品破壞張文忠使用之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輪胎,使該輪胎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文忠,盧星龍於同日19時47分許離開現場。嗣張文忠於同日19時48分許,發現其車輪遭人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星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罪嫌,辯稱:我只有去幫張文忠更換腳踏車內胎,另外翻找東西只是在看他的開庭通知單,沒有偷東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忠於警詢證述明確,此外,並有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其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下手行竊並破壞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