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義竹鄉岸腳村十三鄰角帶圍十九之一號住處,因不滿債權人乙○○等人引導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前往查封其財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子彈最大,如果貼上封條,不讓你回到竹崎」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經通知到場維持秩序,始進行查封,甲○○心有不甘,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在場人未注意之際,以拳頭毆擊乙○○數下,致乙○○右嘴唇擦傷、右前額瘀傷、後頭部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未毆打乙○○,若要打他,不是只有這傷而已,乙○○及證人 林明賢 所言不實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證人林明賢在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乙○○說要查封財產,甲○○說:什麼最大,子彈最大,如果貼上封條,不讓乙○○回竹崎。查封時我們都在看該處的機器,甲○○突然打了乙○○幾下等語屬實。復有到場維持秩序之警員 楊寧恭 、 邱錦樑 書立之報告書二紙在卷可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傷害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其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洪秀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