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571號抗告人 丁柏森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8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丁柏森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共20罪(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得易科罰金;變造公文書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9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並無濫用權限情事,或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詞請求減少應執行刑,乃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