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9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 律師被告 李尚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尚哲經營通達開發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業務為汽機車買賣、房屋與土地二胎,亟需被告負責營運。被告從未加入任何幫派,純係一商人偶涉糾紛,檢察官羈押理由認被告為天道盟同心會土城分會成員,與事實未洽,被告與被害人 黃義倫 並無深仇大恨,只是欲「教訓」而已,並無殺人犯意,僅該當教唆傷害罪責。又被告有家庭妻小,生活和樂,顯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故被告應無勾串共犯之虞與必要,且犯案槍枝子彈已被扣押,被告亦無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5日被羈押,幼女於000年
0月0日出生,迄今未見,非常思念他們,且老婆患有憂鬱症,岳母患有咽喉癌又中風,均亟需被告照料。綜上,被告顯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本院准予解除禁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共同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犯人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且有羈押必要,而於106年10月24日處分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本院訊問程序及106年12月6日準備
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惟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共同被告 林楊竣 、 謝龍宇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 吳涵琪 、證人 彭月琴 、 郭樹園 、 江惠珠 、 邱志偉 、 楊敏源 、 孫暐婷 、 葉諺錡 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佐以卷附之復興當鋪當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254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黃義倫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61619623號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62621號鑑定書、106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85964號鑑定書、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62933號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及扣案之本案槍枝、子彈、現金等證據,認被告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刑法第271條1項之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良以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參依被告與共同被告謝龍宇、林楊竣之供述,被告於案發前曾提及共同被告林楊竣殺害被害人後應換裝、丟棄作案槍枝及逃逸之路線,於案發後曾與共同被告林楊竣、謝龍宇討論要安排共同被告林楊竣出國,而共同被告林楊竣為殺害被害人後旋即更換身上衣物、換搭多臺計程車,並與共同被告謝龍宇一同丟棄殺害被害人之作案槍枝,且被告、共同被告林楊竣、謝龍宇於案發後互相聯絡、碰面等情,復被告及共同被告謝龍宇、林楊竣三人所為之供述內容不一,被告自身前後供詞亦有差異乙情,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審酌被告所犯罪嫌危害社會甚鉅,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上開羈押之必要性無從因具保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