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8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家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家祥僅係「必贏集團」單純投資者,其將所有積蓄及前妻房貸增貸之金額,全部投資參加「必贏集團」,並無招募任何人更無任何獲利,本身也為受害人,竟遭起訴,而因此事常借錢還債及渡日,現父母年邁無法工作,全家僅靠其一人在外(大陸地區-深圳市艾比拓投資諮詢有限公司)工作,賺取微薄薪資維持家計,聲請解除出境始可回其工作崗位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
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未如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聲請人與陳勇志均為「必贏集團」負責吸收會員之 楊凱博 及 吳亞鴻 之主要下線,聲請人等亦屬「必贏集團」投資顧問 周麟洋 、講師 謝昇晉 之下線體系成員。緣於103年5月間,張家祥、陳勇志經周麟洋、楊凱博之招攬,合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為會員,因「必贏集團」招攬下線之動態獎金豐厚,復得由上線介紹人直接以獲取之TP點數與下線投資人繳交之半數投資金額「對沖」而快速獲利,乃與周麟洋、謝昇晉、楊凱博及吳亞鴻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規範之犯意聯絡,由陳勇志招攬王信中、 簡以珍 及 吳珮滋 為下線,張家祥招攬 鍾振松 及「梅先生」等人為下線,並與周麟洋、謝昇晉、楊凱博及吳亞鴻等人共同以召開說明會、招待旅遊活動或私下遊說之方式發展龐大之下線組織,吸收金額亦達數千萬元等情,因認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7208、31141、104年度偵字第901、1422、1506、1507、2683、4141、693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
(二)又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依法拘提無著後通緝,於106年11月13日聲請人入境時始為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之犯罪事實,業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且本案相關共同被告陳勇志等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之原因,惟 衡佐 聲請人係自行返台,而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3萬元,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三)本案雖於106年11月30日審結,然本案尚未宣判,將來尚有上訴或執行等相關訴訟程序待處理;又審酌聲請人亦供承於本案審理期間已於大陸地區工作,顯見其有避居海外之能力,況聲請人於本案之「必贏集團」吸金案件居於共同正犯地位,本案起訴吸金之已知人頭帳戶金額已高達8億8,638萬3,053元,而聲請人所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之法定刑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倘若逕予解除聲請人所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則聲請人即有滯外不歸而拒不返臺之可能性,是基於保全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聲請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足認本件仍有預防此等情形發生而限制住居、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苑文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