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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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565號抗告人 潘殷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潘殷漢(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5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因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嗣上開
4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經原裁定合併定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併科罰金7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顯然過重,有失公平,亦不符比例原則。另伊因犯上開案件致家庭破碎,幼子2人已被強制安置於寄養家庭,且雙親年邁多病,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應執行刑,以利伊早日執行完畢返家照顧家人云云。
惟原裁定附表所示之5罪,其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7年
6月,而該5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4年,就罰金部分,其中所處最重者為罰金6萬元,同附表編號1及5之罰金合計為8萬元,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併科罰金
7萬元,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曾經法院合併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
5年6月後之有期徒刑13年7月,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尤無違反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即法律內部性界限)。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前揭泛詞及個人家庭因素,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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