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563號再抗告人勁捷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麗珍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曼格投資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之法人代表 吳昊恩 為第三人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承泰公司)之董事長,經營該公司多年,倘相對人繼續行使漢承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權,將有礙吳昊恩對該公司之營運決策,嚴重影響該公司之業務營收及投資人之投資意願,伊已提出漢承泰公司民國104年營業報告書、
104年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證據以為釋明;相對人於105年6月27日違法發佈系爭股東常會改選渠等為漢承泰公司董事、監察人等重大訊息,致該公司之股價自該日起劇降,至同年9月26日被列為終止上櫃公司,足見相對人行使漢承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權,已造成漢承泰公司重大損害。原法院疏未審酌上開事證,遽謂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滕允潔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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