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 朱文輝 相對人 鄭淑瓊 相對人 朱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4年度裁全字第4419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340號),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442號),已屬訴訟終結,乃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3年7月2日以雄院隆103司聲司四字第499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