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再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申請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民國94年5月17日起,
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以週
年利率14.2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
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
為債務全部到期。㈡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銀申請辦理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
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
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
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
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
款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
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上開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
、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又臺東區中小企
銀嗣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方式通
知被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讓受案件
帳卡、現金卡專用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