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告 林文烈
林肇羆 林肇鵬 林肇鴻 林瑞淞 林瑞源 林榮章 林俊男 林孟寬 林明徵 林明星 林瑞成 即 林泰山 之繼承人 林淑惠 即林泰山繼承人 林益賢 即林泰山繼承人兼上列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曙 原告 林芫丞 即 林倍毅
林明翰 林昇緯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炎宏 原告 李文迪 即 李泰山 繼承人
李偉弘 即林泰山繼承人被告 林協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德 被告 林森墉
林東祥 林聖智 即 林協成 繼承人 林淑蓮 即林協成繼承人 林美宏 即林協成繼承人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瑞成、林淑惠、林益賢、李文迪、李偉弘為原告林泰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林泰山於起訴後「民國108年2月25日」死亡,林瑞成、林淑惠、林益賢、李文迪、李偉弘〔上列2人為林泰山長女 林淑珍 (103年1月22日死亡)之繼承人〕均為其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一節,有林泰山繼承系統表、人工謄本、林泰山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因兩造均未就林泰山死亡後繼承人部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林瑞成、林淑惠、林益賢、李文迪、李偉弘為原告林泰山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