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告 林文烈
林肇羆 林肇鵬 林肇鴻 林瑞淞 林瑞源 林榮章 林俊男 林孟寬 林明徵 林明星 林瑞成林泰山 之繼承人 林淑惠 即林泰山繼承人 林益賢 即林泰山繼承人兼上列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曙 原告 林芫丞林倍毅
林明翰 林昇緯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炎宏 原告 李文迪李泰山 繼承人
李偉弘 即林泰山繼承人被告 林協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德 被告 林森墉
林東祥 林聖智林協成 繼承人 林淑蓮 即林協成繼承人 林美宏 即林協成繼承人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瑞成、林淑惠、林益賢、李文迪、李偉弘為原告林泰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林泰山於起訴後「民國108年2月25日」死亡,林瑞成、林淑惠、林益賢、李文迪、李偉弘〔上列2人為林泰山長女 林淑珍 (103年1月22日死亡)之繼承人〕均為其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一節,有林泰山繼承系統表、人工謄本、林泰山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因兩造均未就林泰山死亡後繼承人部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林瑞成、林淑惠、林益賢、李文迪、李偉弘為原告林泰山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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