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行執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行執字第34號聲請人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代表人 陳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冠勳 訴訟代理人 陳哲儀 訴訟代理人 李彥璋 上列聲請人以 劉澤宇 、 王莉茹 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由此可知,以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確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但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提出於法院者,僅提出「債務人劉澤宇不適服志願役士兵現役賠償志願書及保證書」等影本資料,未見提出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以為其適法之執行名義正本,自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