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續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續字第3號請求人即被告 陳秀雲 相對人即被告 陳賴娃媛 相對人即原告 陳志俊
陳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此為請求繼續審判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請求人未繳納退還與原告之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10月2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寄存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請求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請求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