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惟瑾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26號、第762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江惟瑾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均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處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之人指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惟伊於本案僅有接觸「小蔡」,並不知有其他共犯,所為應僅該當普通詐欺罪而非加重詐欺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楊雅婷 、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證述、三重捷運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之領款畫面翻拍照片為據,認被告與「小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2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三重捷運站之置物櫃內領取裝有楊雅婷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交付予「小蔡」,並經「小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告訴人 藍照傑 、 黃馨慧 匯款至各該帳戶後旋經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復如附表二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告訴人(被害人) 暢筱芸 、 顏婕伃 、 陳家翎 、 吳東樺 、 詹雯雯 、 桑玉珍 、 廖宜庭 、 林如萍 、 葉司婷 、 郭威儀 、 陳妤柔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帳戶,並由被告分別提領後交付予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據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並予分論併罰。被告固辯稱其僅有接觸「小蔡」,並不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云云,然據其自承所為本案收受包裹及提款工作之情形稱:「那時候我工作不穩定,大概是111年底,我在臉書社團找到打工,社團名稱有點忘記,類似北部打工社團,工作内容是幫公司提領貨款、領包裹,我去詢問的時候,有一個負責跟我訊息對談的,跟我之後見面的人是不同人。我會知道不同人是因為我當面詢問過與我見面之人。傳訊息的那個沒有照片,名字是英文字,跟我見面的那個暱稱『小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37號第40頁),除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本案外,衡以本案犯罪情節繁複、分工縝密,告訴人等受詐欺之時間亦多有重疊,自無可能僅由「小蔡」1人實行,當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為。是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所為法律適用亦屬允當(適用洗錢防制法部分詳下述),與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
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時始自白犯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其所為洗錢犯行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原應依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固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㈣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收簿及提款之角色,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集團主要籌劃、主事或實行詐騙者為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在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輕罪之減刑條件,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13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度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之處,且其量刑基礎亦迄無改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固請求另為緩刑宣告,然查被告除本案外,另因犯詐欺
及洗錢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訴字第5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均尚未執行,並尚有犯多件詐欺及洗錢犯行,現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就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惟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626、76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江惟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再為下列犯行:㈠先由江惟瑾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2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之三重捷運站之325櫃07門領取內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雅婷)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旋交付「小蔡」。
再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藍照傑等人施用詐術,致藍照傑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暢筱芸等人施用詐術,致暢筱芸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江惟瑾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附表二除編號9、10外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33773卷第3-5、40-41、43-45頁、偵63674卷第4-7反頁、偵緝卷第3-5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雅婷於警詢之證述(偵33773卷第6-7頁)。
(三)證人藍照傑、黃馨慧於警詢之證述(偵33773卷第53-55、58反-61頁)。
(四)證人暢筱芸、顏婕伃、陳家翎、吳東樺、詹雯雯、桑玉珍、廖宜庭、林如萍、葉司婷、郭威儀及陳妤柔於警詢之證述(偵63674卷第13-14反、17-17反、26-28、35-35反、38-39、45-45反、42-43、46-47、44-44反、50-51、52-52反)。
(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33773卷第66-67、70-71、74-75頁、併偵卷第83-85頁)。
(六)112年1月12日三重捷運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3773卷第8-10頁)。
(七)附表二所示時、地之領款畫面翻拍照片(偵63674卷第53-60頁)。
三、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638號),即被害人 楊筱芸 部分,為起訴範圍內(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為同一事實,自為本案審理範圍。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小蔡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收簿及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被告供述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63674卷第7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藍照傑(提告)於112年1月13日16時50分許,以電話佯稱誠品客服,因誤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等語112年1月13日18時19分許99,99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3日18時25分許49,991元112年1月13日18時30分許99,999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1月13日18時32分許20,136元2黃馨慧(提告)於112年1月13日16時49分許,以電話佯稱AJpeace網購平台客服,因誤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等語112年1月13日19時35分許29,989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台幣)1暢筱芸(提告)於112年1月6日16時10分許,以電話佯稱糖罐子客服,因系統錯誤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等語112年1月6日18時19分許29,98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1月6日18時30分許⑵112年1月5日18時32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寶強分行⑴100,000元⑵9,000元2顏婕伃(提告)於112年1月6日17時分許,以電話佯稱AJpeace網購平台客服,因誤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等語112年1月6日19時6分許9,889元112年1月5日19時5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 超商北縣橋安店10,000元3陳家翎(提告)於112年1月6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稱民宿網路訂房客服,因系統誤升級為VIP,須依指示操作等語112年1月6日22時22分許29,985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1月6日22時17分許⑵112年1月6日22時1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和店⑴20,000元⑵5,000元112年1月7日0時1分許49,985元⑴112年1月7日0時36分許⑵112年1月7日0時37分許⑶112年1月7日0時39分許⑷112年1月7日0時40分許⑸112年1月7日0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20,005元⑷20,005元⑸19,005元112年1月7日0時3分許49,123元4吳東樺(提告)於112年1月10日16時8分許,以電話佯稱鞋全家福客服,因系統錯誤將溢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等語112年1月10日17時57分許15,12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佳名 )112年1月7日18時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和中山路郵局60,000元5詹雯雯(提告)於112年1月10日18時許,以電話佯稱月子中心客服,因系統錯誤將溢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等語112年1月10日18時14分許49,986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佳名)⑴112年1月10日18時29分許⑵112年1月10日18時30分許⑶112年1月10日18時3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⑴30,000元⑵20,000元⑶29,000元6桑玉珍(提告)於112年1月10日19時31分許,以電話佯稱生活市集客服,因誤設多筆訂單將溢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等語112年1月10日19時31分許35,123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佳名)⑴112年1月10日20時18分許⑵112年1月10日20時20分許⑶112年1月10日20時22分許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銀行中和分行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銀行中和分行⑴20,005元⑵60,000⑶25,000元7廖宜庭(提告)於112年1月10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糖罐子客服,因誤設為廠商將溢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等語112年1月10日19時55分許29,987元8林如萍(提告)於112年1月10日19時10分許,以電話佯稱誠品客服,因誤設多筆訂單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112年1月10日20時26分許10,012元112年1月10日20時2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中和福中店10,005元9葉司婷(未提告)於112年1月10日19時15分許,以電話佯稱生活市集客服,因誤設多筆訂單將溢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等語112年1月10日20時55分許29,989元⑴112年1月10日21時4分許⑵112年1月10日21時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景平店⑴20,005元⑵10,005元10郭威儀(提告)於112年1月10日16時49分許,以電話佯稱鞋全家福客服,因系統錯誤將溢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等語112年1月10日18時22分許29,989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佳名)⑴112年1月10日19時54分許⑵112年1月10日19時55分許⑶112年1月10日19時56分許⑷112年1月10日19時57分許⑸112年1月10日19時5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⑴20,000元⑵20,000元⑶20,000元⑷20,000元⑸18,000元11陳妤柔(未提告)於112年1月10日17時21分許,以電話佯稱糖罐子客服,因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等語112年1月10日18時44分許8,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