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857號原告 周黃清貴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被告 周黃金銓
周黃生宏 周黃春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周 黃志評 、周 黃以珊 均為被繼承人周 黃新賀 (民國74年3月12日歿)之繼承人, 周黃新賀 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1,100,000元(下稱甲債務)。周黃新賀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房地由兩造與 周黃志評 繼承(應有部分各1/5),甲○○○為清償甲債務,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抵押借款(下稱乙債務),惟後續無力償還,另由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抵押借款1,000,000元(下稱丙債務),藉以清償乙債務;丙債務嗣經原告清償完畢,合計清償2,755,578元。是周黃新賀所遺留債務已由原告一人代為清償完畢,此遺產債務依繼承人間分割協議,應由兩造與周黃志評各負擔1/5;又周黃志評已死亡,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由兩造與 周黃以珊 繼承,故被告應再分擔各1/25,則被告因原告代為清償前揭遺產債務而受有不當得利各661,339元(計算式:2,755,578×6/25=661,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請求被告返還該等代墊款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周黃新賀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有除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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